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9號原告 陳雯映 訴訟代理人 江玲美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102年9月2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被告答辯聲明原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5頁)。嗣於104年1月30日當庭補充其上開答辯聲明第1項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5年11月2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美國全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全美人壽)投保「全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約定身故及殘障保險金為5,172,415元。
嗣全美人壽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予被告,由被告承受全美人壽基於「全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原告所生之法律關係,「全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即轉換為「全球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原告因於100年4月11日在美國加州發生車禍而受有背部及頸部之傷勢,於101年9月間經美國主治醫師許可後返回我國治療,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院區(下稱中醫院區)於102年3月2日發給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已有「完全頸椎強直」之情形,但被告認定該診斷證明書為中醫診斷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於102年5月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惟經向被告請求理賠仍遭拒絕,原告乃再於102年11月4日赴和平院區進行殘廢等級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碍」之情事。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7-1之記載,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足認原告因上開車禍所致之傷情,已與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脊柱運動障害」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程度相符,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40%即2,000,000元(即5,000,000元×40%=2,000,000元)予原告。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件應另由臺大醫院或榮總就原告之傷情是否符合前開殘廢標準乙節進行鑑定云云,然和平院區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醫院」之定義,臺大醫院、榮總亦非和平院區之主管上級醫院,而被告自原告發生車禍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同屬公立醫院之和平院區所為之前開判定有何瑕疵,故被告主張另為鑑定,應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殘廢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有「頸椎完全強直」、「脊柱顯著運動障礙」、「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傷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經和平院區認定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因和平院區與原告有因收治原告而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請全民健保之利害關係,顯然有失客觀公允而有偏袒之嫌,本應另由與本件紛爭毫無關涉之公正第三方醫院如臺大醫院或榮總就原告之殘廢程度進行鑑定。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和平院區102年4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認定原告之傷勢為:「頸椎扭拉傷、頸椎強直、脊柱顯著運動障碍」,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項(被告誤植為第4級第16項)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蓋「頸椎強直」不等同於「頸椎完全強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無任何診斷病名及客觀數據能直接說明此係導致頸椎完全強直之原因,被告復無從據以得知更為具體之生理運動範圍數據,自亦難判斷原告是否有「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之情事而為理賠。再者,依原告所出具其於美國就診時之"CompassionChiropractic"診斷書(下稱美國診斷書)末段,提及「如果她(即原告)可以定期局部治療數個月,這將是恢復或達到復健正常的脊椎治療」等語,並觀之其後由和平院區所出具之10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僅有「頸椎扭拉傷」而無「頸椎強直」之記載,顯見原告之「頸椎強直」已因長期復健治療而漸有改善,足證原告若按醫囑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終能治癒其「頸椎強直」之傷勢,應無「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虞。況依原告之病歷顯示,其早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疾病之病史,復可認原告之頸椎患疾絕非意外傷害所致。甚者,和平院區於本院向其函詢診斷證明書之相關疑義時,所為之答覆復存有誤認頸椎弧度為生理活動範圍數據、未參酌美國診斷書所稱原告有恢復可能之意見,及忽視原告於門診時仍有明顯活動範圍而認定原告仍屬頸椎強直等疑義,和平院區醫師之專業能力恐有疑問,是前開由和平院區所為之判定自不能逕予採信。惟原告既拒不同意由臺大醫院或榮總對其進行鑑定,則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5年11月2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與全美人壽簽立「全
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額為5,172,415元,嗣全美人壽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概括移轉其在我國境內之資產及營業予被告,由被告承受全美人壽基於「全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與原告所生之法律關係,「全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即轉換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
㈡訴外人JohnHalias曾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時38分至2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2008年份HondaOpyssey車輛,於美國加州Murrieta市HotSprint路之Viaprinqssa、Cleaybrcok十字路口,因未及時煞車而撞擊停止於該十字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2010年份MercedesBenz車輛後側,原告因此導致背部及頸部受傷,且在美國因此接受過23次脊骨神經治療及30次物理治療,並已獲AAA保險公司理賠修車及人身傷害保險金之事實。
㈢和平院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醫院」定義之醫院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於100年4月11日在美國加州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完全頸椎強直」、「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之傷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明訂: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
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即前開所謂附表)第
7項所訂「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及給付比例,如被保險人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者,即應依該項所訂之給付比例即40%給付保險金。而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害者」,依該表附註7-1之記載,則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於100年4月11日在美國加州發生車禍導致其背部、頸部受傷,而在美國接受過23次脊骨神經治療及30次物理治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又原告嗣於101年9月間返回我國治療後,復經和平院區認定其確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殘廢情事乙節,則有原告所提出之和平院區102年5月13日、102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和平院區復健科病歷紀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145至147、163、177至185頁)。本院審之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發生前開車禍後,雖已在美國就其頸部所受之傷害接受多次治療,然依其所提出之101年11月28日美國診斷書,直至該日為止,其頸椎之範圍仍僅有16至17度而不如一般正常範圍頸椎之25至40度(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嗣其頸部之狀態傷勢即再經和平院區判定為「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顯見前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之狀態,應係延續其在美國因車禍所受之頸部傷勢而來,確與上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實則,和平院區就此亦已函覆本院稱:上開「脊柱……顯著運動障害」之症狀應係因車禍意外之外力所致(此點亦與美國診所開立者不謀而合。)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12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下稱和平院區函文),顯然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之頸部既經和平院區判定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之情事,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即前開所謂附表)第7項所訂「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完全符合,而其殘廢情事復可認與前開車禍意外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應按前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訂給付比例即
40%給付保險金給原告。㈡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再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固一再以和平院區與原告存有因收治原告而得向全民健
康保險局申請全民健保之利害關係,是該院區所為前開原告存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殘廢情事之判定,自有偏袒之虞為由,要求本院另送臺大醫院或榮總進行鑑定云云。但和平院區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醫院」定義之醫院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和平院區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均應為被告於擬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認可。被告雖質疑和平院區與原告間存有前開利害關係,然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和平院區確有偏袒原告之虞,則其既於擬定系爭保險契約時認同和平院區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確反於和平院區鑑定出對被告不利之結論時,徒憑臆測而認定和平院區有偏頗之虞,已有違誠信。又實則醫療行為本身常伴隨風險、高度變動性與不確定性,在第一線面對病患之醫師,於診斷過程中必須針對病患當時所呈現之病徵或傷情及所提供之資訊,綜整後以醫療專業加以判斷,本難以期待與事後客觀鑑定結果完全一致,除非其所為專業判斷或治療過程中確有何不服醫療常規之處而顯有可疑(實際上,本件和平院區所為原告存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碍)」殘廢情事之判定,並無此等狀況,詳如下述),否則倘若不論任何情況仍均需由第三者進行事後回顧式專業判斷審查,無異係片面減輕被告之責任,並加重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困難。而依被告所辯,顯然其對於原告等被保險人所提出就診醫院所出具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均應會以該等醫院與被保險人存有利害關係而有偏頗之虞為由予以否定,即便該等醫院屬於被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時所認可專業能力之醫院亦然。則被告如不願以實際診治之醫師判斷為準,或認有另依其自行委請醫師評估之必要,即應於擬定定型化契約時予以訂明,俾使要保人得以事先評估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所需費之成本及可能必須承受遭拒絕給付保險金之風險,而非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要求另送其他機關鑑定而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是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既僅約定:「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等語,而未賦予被告得要求原告需另依被告所指定之鑑定機構鑑定後(實際上,原告並非不願再為鑑定,僅主張必須由和平院區為之),始行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被告竟以原告不願再由臺大醫院、榮總鑑定,加入系爭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條件,而拒付保險金,自非可取。
⒉又被告復質疑依和平院區於102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原告為「頸椎強直」而非「頸椎完全強直」,且原告之頸部狀態為何於經過和平院區細心照料後,反經認定為「頸椎完全強直」,病歷復未提供完整數據,無法使被告據以得知原告是否有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或有何強直之情況,是和平院區對原告殘廢情事所為之認定自顯有可疑云云。然和平院區就其判定原告具有前開殘廢情事之原因,已以前開和平院區函文答稱:「診斷『脊柱……顯著運動障害』所指為:經過保守(非侵入性)治療仍無法回復原來之生理運動範圍,即便經過理療、整脊等傳統治療也僅止於即時效應,稍不維持治療即可反覆發作跳回原點,此符合頸柱完全強直。至於病患之實際生理運動範圍之具體數據如美國診所之資料提及16至17度,遠低於正常之25至40度。」、「第2次診斷證明書之開立係補強記錄,實則該病患至本院復健科初次就診時,頸椎即已強直,甚至此次接獲來函後實測病患頸椎仍屬強直,迥異於常人。而回溯原始時間其在美國發生意外後,也經過階段性治療迄今仍然卡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見自醫學之角度以觀,只需病患之頸椎有強直之狀態,而所為之治療亦僅止於即時效應,一未經治療即失其效果時,即可認係「頸椎完全強直」,而不以「頸椎完全喪失關節活動或頸椎完全無法做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之動作」為必要。換言之,醫學上所謂「完全」強直與否,應係以時間之經過後能否回復做為考量,而非著眼於動作之本身,故被告質疑原告之傷情於經過和平院區細心照料後,反有自「頸椎強直」惡化為「頸椎完全強直」之情況云云,即有誤會。再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項「脊柱運動障害」所記載之殘廢程度為: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依該表附註7-1之記載,則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均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就何謂「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雖已就其中「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為明確之定義,但對於何者屬「頸柱完全強直」,則未明確認定係指「頸柱完全失去關節活動或頸柱完全無法做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之動作」而言。參諸系爭保險契約於其87年8月27日修正之版本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0原係訂明:「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其後於99年3月19日備查之最新版本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7-1則改為「『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可印證和平院區前開就「頸柱完全強直」之解釋,實恐較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版本修正後之真意。則在系爭保險契約就何謂「頸柱完全強直」之約定未甚明確之狀態下,自應做對原告有利之解釋,而認定原告前開一經未予治療即行回復至未治療之頸椎強直狀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頸柱完全強直」之定義。至於病歷係由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判斷所為之記載,並非基於為提供保險人判斷保險金給付與否之需求而為者,自難僅因和平院區病歷之記載,未能使被告得以直接判斷保險金之給付與否,據以質疑該院區所為原告殘廢程度之判定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雖又以和平院區醫師有誤認前開美國診斷書所為「16至17度」、「25至40度」等頸椎角度之記載為生理活動範圍之情,而認和平院區之醫師專業能力顯有疑義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16至17度」、「25至40度」之記載實屬頸椎角度而非生理運動範圍,即便被告所言不假,但被告於請求本院函詢和平院區請其提供生理運動範圍之數據時,並未明確表明其所謂「生理運動範圍」所指為何,而原告之頸椎角度於經和平院區診斷時,既仍屬異於正常範圍(Normalrange)之16至17度,此時即得判斷為強直狀態,故實非不能善解和平院區之真意為:原告之頸椎角度既遠低於正常標準值而得認為強直,故其生理運動範圍即可以此為徵,自尚難遽認和平院區之醫師有何因誤認頸椎角度為生理活動範圍而欠缺專業之問題存在。從而,被告此節辯解,要難採信。
⒊再被告雖又辯稱:依美國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之傷情並非無
回復之可能,自不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云云。然原告自100年4月11日發生車禍而受有頸部之傷勢後,歷經多次治療,直至和平院區於103年12月19日出具前開函文答覆本院時,其頸椎仍屬一經未予治療即彈回原點之完全強直狀態,如何得僅依早於101年11月28日所開立之前開美國診斷書,認定原告之前開殘廢情事尚有治癒之可能性?又和平院區102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之傷情為「頸椎扭拉傷」而無「頸椎強直」之記載,固有該份診斷證明書可參,然和平院區於該次診斷證明書中實已另載原告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故未記載「頸柱完全強直」等語,因「頸柱完全強直」即為和平院區認定原告存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原因,而無另行贅載之必要。被告執此狡辯,要非足取。況原告既已為「頸柱完全強直」,業如前述,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7-1之定義,即屬「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與其最終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實亦無必然關聯。故被告上開辯解,復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雖再爭執:原告患有頸椎關節退化等病名,惟和平院
區未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顯有可疑,足徵原告之頸椎患疾絕非意外傷害所致云云。然本件原告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廢情事,與其於100年4月11日在美國加州發生之車禍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論及,而原告所罹頸椎關節退化等病名,復經和平院區記載於病歷紀錄之診斷病名,且其與原告所受「脊柱……顯著運動障害」間存有間接關聯,即原告因受有「甩鞭性傷害」後脊椎錯位引起僵直,而惡性循環後脊椎為維持其相關穩定度又進而產生應力性補償結構即骨刺,即衍生退化等情,業有前述和平院區函文1份足憑。依此,自足認原告所罹頸椎關節退化之病症,應係前開意外事故所衍生者,故原告前開殘廢情事,確係因上述意外事故所造成者,自屬灼然,被告此部分質疑,亦非有據。
⒌至被告雖仍懷疑原告所受之傷情既屬嚴重,為何和平院區會
對原告施以用以放鬆肌肉之「向量干擾治療」、膠布治療等簡易治療云云。然和平院區就此亦已以前開函文答稱:「首先基本概念為復健乃(正統之)症狀療法,只要對症安排即有相對療效。眾所週知,脊椎為一整體,除椎體骨頭部分外,乃受外圍軟組織包覆。而既存『脊柱……顯著運動障害』此癥結處如同瓶頸而不通則痛,勢必衍生諸多症狀。而電療(尤其向量干擾波略勝一籌)非常適合紓緩症狀,另外貼用膠布(即酸痛貼布,亦含消炎止痛成分)為口服藥物(病患服用太多)以外廣用之紓緩療法之一,藉以減少口服藥物對身體之負擔。病患就曾提及:只要沒有復健科幫忙,根本無法睡覺,即使已服極重藥。」等語屬實,有同前和平院區函文1份在卷足憑。是自和平院區之答覆可知,該院區之所以為前開方式之治療,無非係為緩解原告因頸椎強直而產生之痛楚,此在醫療實務上實屬常見,蓋治療時如無法先盡可能排除傷患之痛苦,對於其傷勢之治癒效果恐亦將因病患無法承受痛苦而屬有限。被告忽視原告因上開傷勢所致之傷痛,徒憑己意指摘和平院區為改善原告感受所為之治療手段為不當,欲藉此打擊和平院區對原告前開殘廢程度認定之可信性,亦非可採。
㈢綜上說明,原告既經和平院區判定有「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之殘廢情事,而被告對和平院區判定之質疑復均非合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68,966元(即5,172,415元×40%=2,068,966元)予原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請求本院送請臺大醫院或榮總鑑定、訊問證人即原告於和平院區復健科之診治醫師 高宗妙 。惟和平院區所為前開判定,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而顯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就該判定所為之質疑,復經和平院區以前開函文答覆甚詳,被告復無法就此再指出合理有據之疑點,則本件事證自已明確,核無另行由第三方醫院鑑定及訊問證人高宗妙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