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寶文犯恐嚇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寶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原任職於臺北縣○○市○○街○○巷○號「席斯西餐廳」之負責人 武曉莉 因離職時之薪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8月16日上午9時3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槍1支至上開西餐廳2樓,向餐廳員工 樂誠盛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稱:「我是基隆的陳寶文,餐廳附近都是我在圍事,給我注意一點」等語,致樂誠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2、於98年8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復持該玩具手槍朝「席斯西餐廳」門口之監視器做出射擊動作後離去,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武曉莉,致武曉莉嗣後經員工轉知上情而心生畏懼。嗣於98年8月19日18時許,經警循線在陳寶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
(二)案經武曉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寶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33號,下稱12433號偵卷,第5至
7頁、第39、4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武曉莉及被害人樂誠盛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2433號偵卷第8至1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2433號偵卷第20至23頁)及扣案之玩具槍1把(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3791號)扣案可佐,另有席斯西餐廳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2433號偵卷第26頁)。被告持玩具手槍對被害人樂誠盛恫稱「我是基隆的陳寶文,餐廳這附近都是我在圍事的,給我注意點」及告訴人武曉莉所經營之「席斯西餐廳」門口之監視器做出射擊動作之行為,上開二行為依社會觀念客觀判斷,確實足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產生就其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恐懼,且該行為摻有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是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麻醉藥品、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然其遇勞資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法協調歧見,竟恣意持玩具槍恫嚇被害人及告訴人,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433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本件扣案之玩具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2433號偵卷第6、40頁),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