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甲○○之公公、丁○○之兒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丙○○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七十七年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褫奪公權十年,於八十年間遞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因常毆打其菲律賓籍妻子 依美仁 美藝及小孩蔡兆芬、 蔡兆文 ,對於其媳甲○○教導並帶依美仁美藝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安置,頗為不滿,時懷恨在心,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一鄰崙子九號住處,丙○○向甲○○詢問其妻下落,甲○○稱已由社工人員帶去安置,不知安置在何處,丙○○因而與甲○○、及在場之母親丁○○發生口角,丙○○大怒,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坐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以發動引擎,往前急駛,再行煞車之方式,接續三次衝撞站立於門柱旁之甲○○、丁○○及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丁○○、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甲○○及時閃躲,並於第三次衝撞時因乙○○、丁○○持棍擊毀該車擋風玻璃及車窗,丙○○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被告向告訴人甲○○詢及被告妻子之下落,因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被告一氣之下欲駕車離去,於倒車時離去之際,為被告之子乙○○持鐵條朝被告車子之右側車門揮打,被告一時驚慌,倒車角度偏差撞到大門口前旁的倉庫牆壁,此時告訴人與証人丁○○同站立於廚房門口,又不時出口謾罵,被告因車子後面卡住,急欲將車子駛離,乙○○又持鐵條作勢揮打,被告為求自保,乃踩著油門,順勢修正車頭角度作勢衝撞,使其驚嚇,然因轉彎剎車不止,始撞到柱子,並無欲置告訴人甲○○死地,且僅衝撞一次,並未如告訴人甲○○所指接續衝撞三次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乃於前揭時、地,駕駛右揭自用小貨車衝撞站立在柱子旁邊之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且經告訴人丁○○、証人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明或証明在卷,並有案發後現場及被告自用小貨車毀壞情形之照片附於警訊卷足憑。即被告亦供稱當日確有駕車衝撞之事實,足認被告當日確有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之事實。被告所辯,當日係為求自保,始駕車衝撞云云,自無可採。茲應審酌者,係被告當日開車接續衝撞告訴人及証人,究有無殺意。
(一)告訴人甲○○及証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或証述被告當日駕車衝撞三次等情:
①告訴人甲○○於原審指稱:「(提示相片,五月一日下午你是否在相片中所示
之處被撞?)我站在柱子前面,我祖母(丁○○)站我旁邊,我先生( 蔡兆鈞 )站在另一旁,(被告如何撞你?)他正面開車撞我,(他開車撞來何人會被撞到?)我和我祖母(丁○○),(被告為何開車撞你?)他說因為 伊美仁 美藝被帶去安置,說我是否把他藏起來,我說不知道,他很生氣以為我騙他,就去開車撞我和我阿媽,當時我們在講話時有點起衝突,我阿媽也有罵他和他吵架,(你如何躲被告撞你?)我往柱子左邊躲,因我懷孕差點跌倒,我阿媽被我先生拉往門內,(被告前後撞幾次?)三次,柱子在第一次撞時就斷了,沒那麼斜,沒那麼斜,第二次要撞我阿媽時才把柱子撞成像照片所示情形,第二次他要撞時我已躲到車子旁邊,第三次被告往車棚方向開,我先生和我阿媽一人各拿一根粗的木棍,打車子乘客座旁的玻璃,及前面的擋風玻璃,車子玻璃有破了,被告才把車子開走,我當時身體沒受傷,但有受到驚嚇,有吃安胎藥,(你公公平常是否會打你?)沒有,我們不常講話,我曾經替伊美仁美藝抱不平為他講話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
②証人丁○○則証稱「(被告本件犯罪是要開車衝撞甲○○而已,或是包括其他
人?)他是要撞我及乙○○、甲○○三人,當天他撞了三次,二次撞到柱子,第三次倒車撞到鄰居圍牆,房子我們是租的,柱子還沒賠人家,(為何被告車子擋風玻璃會破?)我進去拿了一根木棒,拿給乙○○,(本件你們要告他否?)我也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③証人乙○○則証稱:「(被告本件犯罪是要開車衝撞甲○○而已,或是包括其
他人?)當時我們很害怕,所以拿木棍打他車子擋風玻璃希望可以阻止他,我是在他撞了二次後才打他擋風玻璃,想嚇嚇他希望他不要撞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
(二)嗣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則稱:①告訴人甲○○指稱「(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被告是否有開車要撞你?)是的,
當時我站在柱子旁邊。(丁○○、蔡兆鈞站在何處?(提示警訊卷))我祖母站在我左手邊也就是照片中面向柱子的右邊,我先生站在警訊卷第七頁照片中木門旁的椅子跟梯子的中間,我站在面對柱子的左邊靠近梯子。(被告如何開車撞你的?)他開車正面衝過來,開的很快,快到時才稍微往左偏,要直直的撞我,因為當時我與我祖母都站在那裡,所以他如果衝過來連我祖母也會撞到。(問被告有沒有要撞你先生?)第一次沒有,第二次被告先倒車撞到我伯父的牆,再往前衝正面朝我先生撞過去,因為當時我與我祖母都跑掉了,所以他要撞我先生。(被告撞柱子幾次?)撞了二次,是第一次跟第三次,第二次倒車後往前衝要撞我先生,我先生跑掉,第三次他又倒車再往前衝,我祖母及我先生見狀拿棍子打他的車子所以撞到牆。(被告第三次要撞誰?)當時我跑到車棚旁邊,我先生跟我祖母跑到廚房,我們都沒有在那裡,我不知道他要撞誰,他直接開車往柱子那裡撞。(為何當時沒有人站在那裡,他要往柱子那裡撞?)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②告訴人丁○○則稱「(被告撞你們幾次?)三次,第一次我站在柱子旁沒有被
撞到,我就閃到廚房。(第二次你們跑到廚房後,被告又要撞誰?)甲○○。(當時甲○○已經跑到旁邊被告要如何撞她?)當時甲○○在車棚旁邊,他從廣場邊開車往車棚撞,沒撞到去撞到柱子。(第三次被告如何撞的?)第三次他從廣場那裡撞過來,我與我孫子站在屋簷下各拿一支棍子打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
③証人乙○○則証稱「(被告有沒有開車撞你?)有。(他開車撞幾次?)三次
。(被告撞你幾次?)一次,是在第二次開車時,他三次都往柱子衝。(你當時不是站在廚房,被告要撞你,為何他要往柱子衝?)因為當時甲○○及我祖母都站在柱子旁邊,我看被告衝過來危險要拉他們走開。(這次是第幾次?)第一次。(第二次被告要撞誰?)我及我祖母。(第二次他往何處撞?)他朝廚房撞。(為何剛剛說三次都往柱子的方向衝,現在說第二次往廚房衝?)第二次我站在廚房門口與柱子中間,他車頭朝柱子跟廚房門口中間那裡衝過來。(第二次有沒有撞到人?)沒有。(第三次他要撞誰?)第三次他好像要倒車要出去,我祖母說要打他的車子,因為他一直在罵三字經,並說要撞死我們,是我打我父親的車子,我祖母也有打,但是輕輕的打。」等語(見同上筆錄)。
(三)則互核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上開所稱被告開車衝撞情形觀之,告訴人甲○○及丁○○及証人乙○○於原審及本院雖指稱被告開車衝撞三次,其中二次撞及前開柱子等情。但參酌告訴人甲○○所指其與告訴人丁○○、乙○○所站立之位置,第一次告訴人甲○○、丁○○均站立在該柱子之兩邊,証人乙○○則站在告訴人丁○○之右側(均指面對柱子之方向),被告開車衝撞時,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即已逃開,被告車則因而撞及該柱子。及依告訴人甲○○所指「被告第二次開車再行衝撞時,是朝向証人乙○○之位置衝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因証人乙○○所站之位置並非在該柱子旁,被告車頭衝撞之「角度」衡情應與第一次衝撞之「角度」不同,豈有撞及同一柱子之可能。再若果真被告第二次衝撞時亦曾撞及該柱子,則因衝撞之「角度」不同,被告車頭處應留有二次之撞痕。但觀之警訊卷附被告車之車頭受損照片所示,該車頭僅有「一處凹痕」即車前保險桿及其車牌、保險桿後方之板金位置(見警訊卷第八頁,其中車頭之擋風玻璃及乘客座旁的玻璃為証人乙○○、丁○○持棍打破,為告訴人丁○○、甲○○及証人乙○○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陳明 在卷),則告訴人甲○○、丁○○指稱被告接續二次衝撞到柱子等語,已非全然無疑。
(四)證人即承辦警員 郭明昇 雖於原審結證稱「(本案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你拍否?)現場住處及筆錄是我拍的,但車子照片不是我拍的,現場撞擊點很強,柱子地基及頂端接縫處都已經毀損,撞擊力很強,撞擊點有很多地方,撞擊應不只一次,煞車痕照片是我拍的,可以看出衝撞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証人郭明昇雖稱「撞擊應不只一次、衝撞好幾次」,但觀之警訊卷附之柱子,並無衝撞多次之痕跡(見警訊卷第七頁),是証人郭明昇之証詞,尚難証明被告當日駕車撞及該柱子有二次以上。
(五)再參酌附於警卷之照片所示(警訊卷第七頁),在案發現場靠近柱子前及該庭院往外之路面均各留有一條剎車痕,足見被告當日曾駕車不足一次,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指稱被告駕車衝撞三次,第三次要衝撞時,即為告訴人丁○○、証人乙○○持棍打破被告車頭之擋風玻璃及乘客座旁的玻璃,而阻止被告再行駕車衝撞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所辯僅衝撞一次等語,並無足取。惟依被告車受損情形,及証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証稱「第二次我站在廚房門口與柱子中間,他車頭朝柱子跟廚房門口中間那裡衝過來。」、「(第二次有沒有撞到人?)沒有。」、「(被告第二次朝你的方向衝時,是否倒車撞到牆壁再往前加速,前進一點停下來就沒有繼續往你的方向衝?)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車僅撞及該柱子一次,告訴人甲○○、丁○○此部分指稱被告車撞及該柱子二次,及証人乙○○於偵查中証稱「被告第二次有撞到柱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均無足採。
(六)又查,參酌警訊卷附之照片觀之(警訊卷第七頁、第八頁),被告車頭保險桿連同車牌及後面車前板金部分均明顯彎曲變形,該支撐屋頂之柱子已傾斜,柱子地基及頂端接縫處都已經毀損,足認當日衝撞之力道甚大,且被告係在住家庭院開車近距離衝撞,在靠近該柱子前面留有一處剎車痕等情;及告訴人甲○○、証人乙○○均稱被告第一次衝撞時曾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若果真被告有置告訴人甲○○、丁○○或証人乙○○等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衡情於近距離加速連續二次衝撞之下,告訴人甲○○及丁○○或証人乙○○豈能毫髮無傷。況被告與告訴人丁○○為母子關係,與証人乙○○則為父子關係,告訴人甲○○又為証人乙○○之配偶,與被告均屬至親,衡情豈有僅因向告訴人詢及被告妻子之下落,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即欲置告訴人甲○○二人或其子乙○○於死地之理。再依告訴人甲○○所稱被告第一次衝撞時曾剎車,且被告第三次衝撞時,告訴人甲○○已跑到車棚旁邊,証人乙○○與告訴人丁○○則跑到廚房,告訴人甲○○並不知被告到底要撞誰,被告是直接開車往柱子那裡撞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益証被告雖駕車衝撞告訴人甲○○、丁○○等人,但並無置告訴人或証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而僅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之故意,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僅有恐嚇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事証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予變更法條。再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公公、為丁○○之子、乙○○之父,其犯上開恐嚇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再被告先後開車衝撞三次,其舉動雖有多次,惟係欲達恐嚇之目的之接續動作,且以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只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被告以相同之開車加速前進行為,對於站立於柱子前方之甲○○、丁○○二人及站於丁○○旁之乙○○衝撞,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開車衝撞丁○○、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開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僅有恐嚇之故意,原審遽以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顯有未當;再被告前所犯之殺人罪,經二次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一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足憑,原審以被告第一次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而認執行完畢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而論以累犯,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有殺人之故意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恐嚇之犯行,以暴力之方式試圖解決家庭問題,不思改正其與家人相處之態度,反而以開車接續急速衝撞告訴人甲○○、丁○○及証人乙○○等人,手段殘暴,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家人內心無比之恐懼,情節非輕,犯罪之危害甚大,犯後又未能悔悟自省,反以其子乙○○持棍毆擊其車,為求自保始開車衝撞云云,以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小貨車一台,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平日作為謀生之交通工具,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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