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第11行關於「嗣其於97年11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嗣其於97年11月8日」,以及證據並所犯法調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之記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另補充被告先後竊取之機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2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後,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民國97年11月
8日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承認其為犯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97年11月8日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供被告犯罪所用萬能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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