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501號原告 陳培賢 被告 周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02年6月10日、102年7月17日、10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13,000元、13,000元、2萬元,合計59,000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嗣原告自103年1月20日起迭次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僅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03年4月1日、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12日清償4,000元、2,000元、4,000元、4,00
0元,原告雖曾寄送簡訊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藉詞拖延,亦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及手機簡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