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籃俊明
徐美鳳 相對人 陳富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釋明與證明均在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達於一定程度之心證,僅其心證程度之分量上有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須足以推論要件事實,使法院雖未至確信之程度,但仍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始得謂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即抗告人籃俊明係與另債務人鍾○○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該車輛係與另債務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有靠行關係,姑不論鍾○○與○○公司是否有僱傭關係,應與鍾○○對抗告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乃為○○公司,而非身為○○公司代表人之相對人,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准為假扣押之裁定,除列鍾○○、○○公司為債務人外,竟併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與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准為假扣押裁定中關於相對人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原法院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大甲光田醫院103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脊髓損害相關資料等影本,僅能釋明鍾○○駕駛○○公司所有車牌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未讓債權人籃俊明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過失傷害債權人籃俊明之身體,鍾○○、○○公司應對抗告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相對人係○○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然就抗告人係鍾○○之僱用人等事實,則未有絲毫之釋明效果;又相對人雖為○○公司之負責人,惟在法律上係二不同之人格,鍾○○駕駛○○公司所有營業車輛肇事,通常應由僱用人○○公司與受僱人連帶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與僱用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富進無涉,債權人等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相對人與鍾○○間有大概有僱傭關係之薄弱心證,則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等語為由,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駁回,進而裁定將上開准為假扣押裁定中關於相對人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未主張「相對人係鍾○○之僱用人」,而係主張「○○公司為鍾○○之僱用人,相對人係○○公司之負責人,鍾○○併受○○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就駕駛業務之指揮監督」,進而主張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有抗告人當初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縮印本)可稽。是抗告人自無需釋明「相對人係鍾○○之僱用人」之事實,從而,原裁定顯係受相對人之誤導,致誤解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據之請求權基礎,則原裁定諭知撤銷上開准為假扣押裁定中關於相對人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縮印本)之「聲請之原因及事實」欄之貳、二中記載:「……以相對人鍾○○係受僱用人即相對人陳富進指揮、監督、執行貨車載運職務,相對人鍾○○之駕駛過失行為復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且相對人鍾○○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聲請人籃俊明之身心等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相對人鍾○○及其僱用人即相對人○○公司與負責人陳富進自應對聲請人等二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可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除曾稱○○公司為鍾○○之僱用人外,確亦曾稱相對人陳富進為鍾○○之僱用人,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就「相對人係鍾○○之僱用人」盡其聲請假扣押之釋明之責,自難謂有何違誤。再者,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其聲請狀中,除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雖亦有記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並有上開「鍾○○及其僱用人即相對人○○公司與負責人陳富進」應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之記載,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系爭車禍何以屬○○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進而使相對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負賠償責任,並未加以釋明,則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以此為由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仍有未合。從而,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准為假扣押裁定中關於相對人部分,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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