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略謂: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下稱前案)。惟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02年11月19日14時許」,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得起訴要件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缺席4次,經醫療團隊評估被告戒癮治療動機低,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於103年7月11日以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且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受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則本案應併入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將本案簽結,倘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依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本案係於103年7月11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原經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於103年9月23日聲請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在後,依施用毒品時間順序觀之,亦屬二犯施用毒品,若予聲請觀察勒戒,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不符。從而,檢察官依法追訴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無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是原審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應完成戒癮治療,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等詞,解釋上,亦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開始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視為「等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否則,在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復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認係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有失衡平,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立法意旨有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故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且此二模式均係先行程序,必經上開二模式之一後,仍然再犯,始得逕行起訴,換言之,不論採用何種模式,施用毒品者均須於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或3犯施用毒品犯行,始得對之訴追。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案係於102年9月12日所犯,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14日確定,惟因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缺席4次,經醫療團隊評估被告戒癮治療動機低,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03年7月11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係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自無從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據以認定係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雖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形式上固非「初犯」,惟被告犯本案前,事實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實質上等同「初犯」,如本案逕行起訴,無異剝奪被告接受觀察、勒戒之機會,實與上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違。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