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66號原告 林秀清 被告 俞幼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離家已逾15年未歸,致兩造長時間分居,原告與被告顯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林秀清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俞幼珠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92年1月1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3年1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兩造自94年至今未曾見面或聯絡,原告都找不到被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二)兩造於91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無故離家,兩造自94年至今未曾見面或聯絡,原告都找不到被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申請來台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94年9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0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8011653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被告92年3月5日首次入境後,曾於同年9月
3日出境,並於93年5月23日再次入境,則92年9月3日至93年5月23日期間被告均未在台,雖難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3年1月間離家乙節為真實,惟被告於94年9月16日出境後均未曾返台,已如前述,是堪認被告確實至遲於94年9月16日已離家。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故離家,兩造自94年迄今未曾見面或聯絡等節為真實。
(三)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無故離家並於94年9月16日離境,迄今未歸,致兩造長時間分居,分居期間兩造未曾見面,亦無互相聯絡或關心。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則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