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琇儀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琇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騰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