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林勵延 相對人 林宗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勵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宗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林昱吟 (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林 侯素月 監護,然 林侯素月 嗣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林昱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林宗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然其監護人林侯素月嗣於97年11月20日死亡,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事實,有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勵延為相對人之胞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林勵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勵延為監護人,併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妹林昱吟之意願,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