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竟疏未注意,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任意跨越雙黃實線違規左轉,適告訴人 黃祐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唇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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