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建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蒲碧恕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7200元,是依上開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83萬72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140元。

三、兩造間有何親屬身分關係?送達處所均相同?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異動索引用(資料不可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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