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蔡正一 相對人 陳献章 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梅傑森 之遺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 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民法第1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梅傑森(即 梅傑林 )於民國102年6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業經鈞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陳献章會計師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梅傑森於102年6月3日死亡,本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被繼承人梅傑森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梅傑森之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47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被繼承人梅傑森之遺產管理人陳献章會計師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