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桂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桂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許桂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桃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1年11月27日起接手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馥蓉美容生活館」(下稱生活館),係該生活館之負責人,並雇用成年女子 吳燕婷 為店內服務小姐,從事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係指以手撫摸客人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適102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員 黃永學 進入生活館消費,許桂蘭即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犯意,以半套性服務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含按摩費1500元及打手槍200元),服務小姐吳燕婷取得1000元,餘歸店家,由許桂蘭提供生活館包廂,並接待、引領黃永學至3樓3號包廂內等候,復安排吳燕婷進入包廂為黃永學按摩,嗣於21時20分許,吳燕婷邊撫摸邊向黃永學表示,做半套只要另加價200元,經黃永學佯稱答應後,吳燕婷以手碰觸黃永學之生殖器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為黃永學當場表明其警員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桂蘭被訴妨害風化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桂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吳燕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為被告應徵至生活館擔任服務小姐時,被告即告知會碰觸男性之性器官,就是所謂的「半套」、「打手槍」之意,客人進入店內前需按2樓的電梯,經被告過濾身分後始得進入店內,且自在該生活館工作時起,已從事半套打手槍性交易前後約5次,且被告知悉伊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打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54至55頁)相符,並有員警黃永學進入包廂接受服務至查獲時止之錄音,確認小姐吳燕婷確有主動詢問喬裝男客之員警有沒有要做半套的及吳燕婷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員警表明身分查獲等譯文附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馥蓉美容生活館申請轉讓登記暨變更負責人之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照片14張、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臨檢紀錄表、員警黃永學所作之現場錄音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2至23、28至34、18、14至17頁),並有員警採證之錄音光碟及包廂木門之鑰匙
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桂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桂蘭為圖增加店內營業收入,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上門消費之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姑念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係高中肄業、家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扣案鑰匙2支,係許桂蘭所有,用以供開啟該生活館三樓大門及包廂門鎖,使服務小姐得以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等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