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懿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懿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懿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擺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子遊戲機「飛機魔術方塊」1台。
2、IC板1塊。
3、現金新臺幣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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