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李明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李明峯罪證明確,且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構成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薄弱,惟坦承犯行,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非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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