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煜騰(原名楊明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煜騰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9日,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103年度偵字第29365號)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9月19日復故意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前後二罪均為恐嚇取財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法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之要件,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指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後案明顯係在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且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後案,亦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本院審理時已審酌受刑人犯相同罪質之前案業經獲判決緩刑在案,及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此外,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則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偵審中,再次涉犯恐嚇取財罪,細釋前案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及未成年少女共4人,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對被害人訛騙,受刑人於過程中復動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受刑人並從中援得10萬元之不法利得,而後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夥同其他成年男子共4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為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2張,前後二案均係恐嚇取財罪,罪質完全相同,且手段均為受刑人等仗勢人數優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以獲取不法財物,顯見受刑人故態復萌、目無法紀、毫無悔意,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審理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此為前案緩刑所未及審酌。 佐以 受刑人復於106年1月30日夥同多名男子毆打另名被害人,強逼被害人支付包廂費,為警調查後移送偵辦中,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以觀,足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僅以上開理由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幾使緩刑期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之案件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於法自有未合,並非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現行法已將原條文「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6月以下」),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法院在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時,並非全然以行為人犯罪時,另案是否業經偵查起訴乙節,評價其先前所受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仍應依據具體事由衡量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或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煜騰於102年9月9日,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9365號偵查分案,104年3月30日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5年4月18日確定(即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3年9月19日,因故意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偵查分案,105年6月13日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即後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1號、105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各1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堪以認定。
㈡、由上開前案資料可知,前案於105年3月16日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斯時後案尚未開始偵查(後案係於105年5月4日始分案偵查),是前案為緩刑宣告時,顯然尚無從審酌後案之情節甚明。再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受刑人等仗勢人數優勢,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以獲取不法財物,所侵害法益並無殊異,罪質亦相同,均屬恐嚇取財罪,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應非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佐以受刑人復於106年1月30日夥同多名男子毆打另名被害人,強逼被害人支付包廂費,為警調查後移送偵辦中,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則受刑人是否真有悔悟自新之心,上開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值商榷。況依原裁定所認:「受刑人既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內再次犯後案之罪,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當無從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等情,則所有在緩刑宣告前故意所犯之罪,而在緩刑宣告後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皆將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此一情形該條項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則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否難認妥適,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即行駁回檢察官之撤銷緩刑之聲請,論述尚有未盡。是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