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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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仁瑋
邱佳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43、2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仁瑋、邱佳緯2人(下均僅稱姓名)與同案被告 康厚民 (下僅稱其姓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為免渠等另涉犯之毀損等犯行遭警藉調閱車籍資料之方式查獲,竟結夥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康厚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仁瑋及邱佳緯2人,持自備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由康厚民持前述T字扳手拆卸被害人 楊駿懿 (下僅稱其姓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再由楊仁瑋及邱佳緯2人協助康厚民將駕駛至現場車輛之前後車牌拆卸後,改懸掛前開竊得之車牌0面。因認楊仁瑋、邱佳緯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楊仁瑋、邱佳緯涉犯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康厚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楊駿懿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楊仁瑋、邱佳緯2人固坦承搭乘康厚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乙情,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楊仁瑋部分:當天是 賴建君 聯繫我,我再聯繫邱佳緯,我與
賴建君、邱佳緯3人開車到太原停車場,之後康厚民到場,就坐上賴建君原本駕駛之車輛,我坐在左後座,邱佳緯坐在右後座,康厚民一開始開到1個很空曠的停車場,就下車挑1臺車子去拔車牌,他用轉東西的工具自己把其他車輛之車牌拆下來,再拿到我們搭乘之車輛更換,康厚民要去偷車牌時,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偷車牌,他就突然下車開始偷,我並沒有參與偷車牌等語(參原審卷第71、72、278頁,本院卷第47頁)。
㈡邱佳緯部分:當天是賴建君載著楊仁瑋去接我,之後一同前
往1個停車場,後來康厚民就開賴建君開的車,載我及楊仁瑋到另1個停車場,我坐在右後方,楊仁瑋坐在左後方,康厚民就下車去行竊車牌,用T字扳手偷,康厚民有成功把車牌卸下,他要下車偷車牌時,沒有向我及楊仁瑋表示他要去偷車牌,我並沒有參與偷車牌等語(參原審卷第72、278、279頁,本院卷第47頁)。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康厚民歷次證述部分:
1.於警詢時證稱:我將車輛開往經貿夜市旁停車場換車牌,我先下車拔自己駕駛之黑色ALTIS車牌,接著竊取停在正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結果我拆不下來,就換楊仁瑋及邱佳緯下車來幫忙竊取該車車牌0面,再由他們裝到我車上,偷車牌是為了避免被警方查到等語(參原審卷第
117、118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105年11月10日凌晨去經貿夜市旁停車場偷車牌,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楊仁瑋、邱佳緯都在車上,我有帶T字扳手去拆自己的車牌,但要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時我拆不下來,楊仁瑋及邱佳緯有下車來幫我拆車牌等語(參原審卷第119、120頁)。
3.於原審106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小齊 」把車開到經貿停車場,我問他來這裡做什麼,他說要換車牌,我就問為何要換車牌,他叫我下去,我說我不要,他就1個人下去拔車牌,楊仁瑋、邱佳緯坐在車上滑手機,我有看到「小齊」去偷別人的車牌,用T字扳手偷,偷完後他自己換車牌,過程我都有看到,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楊仁瑋、邱佳緯坐在後座,換完車牌後「小齊」就叫我送他回太原停車場,他說他有事要先回去等語(參原審卷第71頁)。
4.於原審106年4月28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賴建君、楊仁瑋、邱佳緯在太原停車場碰面後,由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仁瑋及邱佳緯,我是到太原停車場時才想到要去偷車牌,但我沒有跟楊仁瑋及邱佳緯講我也需要偷2面車牌躲避查緝,我當時開到經貿夜市旁停車場停放,我下去拔自己的車牌,楊仁瑋、邱佳緯有問我要幹嘛,我說要換車牌,他們一開始沒有下車,我拔完自己前、後2面車牌後,拿T字扳手去拔我車子正前方車輛之車牌,我是先拆後車牌,但螺絲生鏽卡卡的不太好轉,我大概轉不到1分鐘,發現轉不下來,我就回車上請楊仁瑋、邱佳緯下來幫忙,他們一開始說不要,後來2個人都有下車幫忙,他們下車後做何事我忘記了,我沒有看到他們是何人拿T字扳手拆車牌的,我跑去車上拿菸抽,抽完菸後,該車後車牌有被拆下來,(後改稱)我有站在旁邊看他們拆,楊仁瑋、邱佳緯2人都有在拆後車牌,之後他們有一起走去前面去拆前車牌,最後直接裝到我駕駛之車輛等語(參原審卷第123、124頁)。
5.依康厚民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均證稱駕車至經貿夜市旁之停車場時是自行下車拿T字扳手拆卸自己駕駛之車輛車牌,之後無法拆下欲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方請楊仁瑋、邱佳緯下車協助拆卸;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綽號「小齊」之人自己帶T字扳手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嗣再結證稱,有請楊仁瑋、邱佳緯下來幫忙,而他們一開始拒絕,之後才下車幫忙,足認康厚民就究竟係由何人持T字扳手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及係如何要求楊仁瑋、邱佳緯一同參與竊取車牌之情形,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不合之處。又康厚民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楊仁瑋、邱佳緯下車後,因其去車上拿菸抽,故其沒有看見他們是何人持T字扳手拆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等語,然嗣又改稱有站在旁邊看他們拆卸,他們都有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牌等語,而康厚民經楊仁瑋詢問後,又改證稱:我當庭看著楊仁瑋、邱佳緯,可以確認是楊仁瑋拆,邱佳緯在旁協助等語(參原審卷第125頁),於與邱佳緯對質時,又改證稱:
我當時沒有仔細記他們的長相跟名字,到剛剛也是等語(參原審卷第126頁)。據此,康厚民先後就目擊楊仁瑋、邱佳緯協助竊取車牌之過程既前後不一,是康厚民是否確實目擊楊仁瑋、邱佳緯有實際拆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實有可疑之處,自不足以認定楊仁瑋、邱佳緯確有參與拆卸車牌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況康厚民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告知楊仁瑋、邱佳緯要竊取車牌躲避查緝,直至經貿夜市旁停車場欲下車竊取車牌時,經楊仁瑋、邱佳緯詢問後,康厚民則告知欲更換車牌,然楊仁瑋、邱佳緯並未見有何同意與否,或有與康厚民分工、把風等分擔犯行之表現作為,則康厚民下車竊取車牌行為應係出於其臨時獨立意思,楊仁瑋、邱佳緯就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犯行,與康厚民有無犯意聯絡,即有所疑;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應令楊仁瑋、邱佳緯負共犯之責任。
㈡楊駿懿證述內容:
1.楊駿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0000年11月出廠,車齡已經13年,我好像是失竊前3、4天購買的,外觀不怎麼亮麗,烤漆正常褪色,交車時我只有拿鑰匙就走了,都沒有開過,失竊後才有稍微看過車子之內裡及外觀,當時我沒有看到車牌,螺絲我沒有刻意去找,後來是警察通知我可以領回車牌後,我要裝回去時才找不到螺絲,所以我從車牌失竊到尋回,都沒有看過螺絲,因為這件事,我有將停車場內我停放之60幾臺車中有車牌之40臺車之車牌卸下,我卸下其他部車輛車牌時,螺絲有生鏽情形,因為國產車用的螺絲材質沒那麼好,如果沒生銹的,應該都是後來有更換過,北部車因為比較潮濕,可能就卸不下來,會卸到斷掉整個卡死,我不知道前車主是在何處使用該車輛,後來我有將該車辦理復駛,車號0000-00號車牌是用新螺絲鎖進去的,車牌是我鎖的,鎖孔一般都會生鏽等語(參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2.依楊駿懿上開所證,其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未曾駕駛,亦未曾檢查車輛之內裡及外觀,而失竊後方稍微看過,然亦未刻意去尋找固定車牌之螺絲,故尚無法認定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時,固定車牌之螺絲有何生鏽之狀況;又楊駿懿雖另證稱拆卸其他車輛之車牌時,螺絲有生鏽狀況,然亦證稱若無生鏽可能是後來更換過新螺絲,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竟有無更換過新螺絲,亦無法認定,是尚難以該車之車齡已有13年,即遽認該車之固定車牌螺絲必有生鏽之情狀;況楊駿懿雖證稱後來有將尋獲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鎖進車輛,然亦未證稱該車之車牌鎖孔有生鏽狀況,僅稱鎖孔一般都會生鏽,故亦難認該車之車牌鎖孔確有生鏽之情狀。是依楊駿懿上揭證述內容,實不足以佐證康厚民證述,因車牌螺絲生鏽卡卡的不太好轉,轉不下來,我就回車上請楊仁瑋、邱佳緯下來幫忙等語,確屬合於事實。
㈢楊仁瑋雖曾於警詢時供稱:砸完3家旅館後,康厚民載我與
邱佳緯至文心路上某1條巷子,康厚民下車,改由我駕駛,邱佳緯則改坐副駕駛座,我開車到旱溪地區某財神爺廟附近,由邱佳緯下車將原本車牌換回來等語(參偵卷第27頁),邱佳緯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與楊仁瑋在旱溪一帶之空地內更換車牌等語(參偵卷第34頁)。然上開砸店後更換車牌之時間點,康厚民之竊盜行為既早已完成,楊仁瑋、邱佳緯至多僅係事後協助康厚民處理該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尚難以楊仁瑋、邱佳緯事後之舉,回溯推斷渠等與康厚民具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楊仁瑋、邱佳緯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楊仁瑋、邱佳緯2人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楊仁瑋、邱佳緯2人應係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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