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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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源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唐源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引用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秀蓁 (下稱告訴人)之證詞,遽判決被告有罪,欠缺補強證據;且告訴人當日係在土地公廟聚賭,並非下棋,雙方當日雖有發生衝突,但未達暴力相向程度,被告無傷害告訴人動機,而被告拿取砧板係為防衛及阻擋告訴人攻擊,未有任何特意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且與告訴人之身體沒有任何接觸,告訴人所受之挫傷瘀血等傷害,顯無積極證據逕予推論係被告所為,告訴人應係為敲詐被告獲得賠償才指述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至警局報案,而當時其右手手背、右上臂、左手手臂等處即均有受傷瘀青痕跡乙情,有員警當日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其於翌日前至醫院就醫,經診斷亦確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6x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6x4公分、右手挫傷4x4公分等傷害,有信生醫院105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參偵查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確有拿取扣案砧板之事實,而該砧板為長方形木製平板狀,砧板短邊一端有鐵製供手握用之拉環乙節,此有砧板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該砧板毆打其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稽,是原審判決並非僅依告訴人之唯一指述,而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即認被告確有本件傷害之犯行,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供承案發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則兩人因而不悅,進而使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激化行為,亦非不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以前情否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其所造成云云,然依被告所供,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與他人於案發當日在土地公廟賭博,其路過上前詢問告訴人輸贏情形,告訴人因而不滿致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是依被告所供足認本件純屬偶發事件,則告訴人如何能預知被告會行經案發地點,且會上前詢問其輸贏情形?又如何能預見兩人會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故告訴人顯無可能事先刻意捏造傷勢,以圖向被告索取損害賠償,是被告以告訴人係欲向其敲詐賠償而捏造傷勢云云置辯,亦顯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屬無據,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源鎂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街○○○號居彰化縣○○市○○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源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源鎂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土地公廟內,見林秀蓁在該處與人下棋,遂上前觀棋而與林秀蓁發生口角,唐源鎂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該廟鄰旁檳榔攤老闆 陳建宏 所有放置於廟旁之砧板毆打林秀蓁,致林秀蓁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6x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6x4公分、右手挫傷4x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唐源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7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唐源鎂固供認有於105年9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彰
化縣○○市○○路○○○號土地公廟遇見告訴人林秀蓁,其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有持隔壁老闆所有之砧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有對罵,告訴人要拿椅子打伊,伊拿隔壁砧板阻擋,後來將砧板留在現場,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05年9月30
日大約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土地公廟內跟朋友下棋,唐源鎂走過來問我們,我們沒有回她,她就隨手拿走5、6個象棋,後來朋友就離開,她就隨手拿旁邊砧板打我左手手肘、右手上臂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阿強 在賭博,唐源鎂問我們說輸贏多少,我們沒有回她,她就將象棋拿走,後來她就拿砧板打我,砧板是檳榔攤的等語(參偵查卷第4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那天在跟別人下棋,被告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也沒有回答,她就生氣把我們的棋拿走,就生氣打我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互核證人林秀蓁歷次所述均相合致。佐以,證人林秀蓁於105年9月30日下午8時58分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右手手背、右上臂、左手手臂等處均有受傷瘀青痕跡一情,亦有員警當日拍攝證人林秀蓁受傷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6x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6x4公分、右手挫傷4x4公分等傷害,有信生醫院105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8頁)。與證人林秀蓁前開所證並無扞格之處。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砧板確實為證人陳建宏所有一情,為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1頁)。而該砧板為長方形木製平板狀,砧板短邊一端有鐵製供手握用之拉環乙節,此有砧板照片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
就證人林秀蓁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觀之,當日其受有左前臂挫傷瘀血6x5公分、右上臂挫傷瘀血6x4公分、右手挫傷4x4公分等傷害,亦與一般人遭人持木製平板狀之砧板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符,亦堪為證人林秀蓁上開證述之佐證,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另證人林秀蓁即令於本案事發前與他人有賭博行為,惟此部分亦不影響證人林秀蓁所證關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述。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上開時、
地有與告訴人吵架,不是很厲害,就是互相罵一罵,沒有暴力相向,告訴人也沒有要打我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以證人林秀蓁究竟有無持椅毆打之肢體動作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秀蓁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於觀棋間與證人林秀蓁互動產生不悅,復有肢體之激化行為,亦非不可能。是其所辯為阻擋證人林秀蓁而持隔壁砧板阻擋所為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黃坤興 、 蔡明珠 證明告訴人有賭博且時常罵人等語,惟該等證人均未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告訴人是否涉犯賭博、有無時常辱罵他人,核與本案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此部分之調查,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受有正規教育,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廟裡幫忙,家中並無其他需扶養之家屬等生活經濟狀況,其等同為經常於上開地點出入之鄰人,本應和睦相處,被告竟以肢體暴力發生紛爭,持砧板毆傷告訴人,且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砧板,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砧板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陳建宏所有,業經其等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