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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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穆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其後在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未久,復為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排除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以外,審酌被告另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75號被告穆彥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彥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1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31)日7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31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年月31日7時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