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村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3列「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友人住處內」,更改為「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第8列「為警攔檢盤查」,更改為「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3,000元,雖不構成累犯,然本次已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大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89號被告 陳村瑋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安定171之2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村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中街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區○○街00號現居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臺南巿安南區海佃路與府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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