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雖已著手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為之實施,惟該機車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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