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94年01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息。
(六)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乙○○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已屆民國95年1月27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按新臺幣50,000元計付違約金,合計尚欠聲請人1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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