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蕭文智
蕭喜雲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蕭文智、蕭喜雲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就抗告人之異議,本院即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文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向相對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益公司)潮州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乙部,因相對人順益公司不履行保固應有責任,致使車主權益受損、無法使用該車,故無欠債,懇請鈞院駁回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到期日為10
2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卷第4頁),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齊備,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不履行保固應有責任,故無欠債,惟抗告人上揭主張乃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本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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