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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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隆輝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隆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隆輝、告訴人 林嘉龍 均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家樂福瓦斯行」之股東,於民國92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家樂福瓦斯行內,被告趁告訴人外出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五紙(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為TFL0000000、TFL0000000、TFL0000000、TFL0000000、TFL0000000),旋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上開支票上,盜蓋告訴人所有之「中山瓦斯行」及其本人之印章各1枚,並分別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萬元、3萬元、3萬元、10萬元、13萬5千元,發票日分別為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15日、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20日後,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償還借款,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持上開支票5紙向銀行提示,因告訴人所有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炳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5紙、退票理由單3紙、告訴人手寫筆跡、宜蘭郵局97年1月11日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電腦託收票據收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本案支票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龍證言之瑕疵:
⒈被告何時竊取本案支票:
證人林嘉龍於93年5月21日警詢時稱:我所有的本案支票是於92年12月初,被與我共同經營家樂福瓦斯行的股東鍾隆輝及 詹淑華 於宜蘭縣○○鎮○○路○○○號公司內,趁我外出送貨時趁機偷開我的抽屜竊取(警羅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於96年6月22日偵查時稱:我放在家樂福瓦斯行的抽屜內的支票被偷,事發時我人在台北喝喜酒,我的員工吳炳弘看到被告、詹淑華開抽屜拿我的支票,被告還假裝有打電話給我,所以吳炳弘以為被告有徵求我的同意,就讓被告、詹淑華拿我的支票並蓋我的印章,簽多少張我並不知道,用途我也不知道,最後這些支票都流到地下錢莊(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75頁);於本院稱:這5張票簽發時,我表哥娶老婆,我早上就去台北喝喜酒;我去台北時,吳炳弘是偷打電話給我,吳炳弘說「鍾隆輝要跟你借支票」,我就跟吳炳弘說「不要,我人在台北,等我回去再說」,可能是鍾隆輝自己去我的抽屜拿票,吳炳弘不知道等語(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2頁背面),依證人林嘉龍最初所述,被告係趁其外出送貨時竊取支票,惟於3年後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被告係趁其至台北參加喜宴時竊取,先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
⒉告訴人何時知悉本案支票遭竊:
證人林嘉龍警詢時稱:我當時並不知道支票被竊,直到銀行通知我稱我所使用之支票跳票,我才知道支票被竊(警羅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背面),於本院稱:在還沒跳票前吳炳弘跟我說我的票被鍾隆輝拿走了,但並沒有說拿走幾張票,那天大約是中午的時候,吳炳弘打電話跟我說我的票被鍾隆輝拿走了;我是在被告拿走擅自開票當天就知道被告未經我同意就拿我的票去使用的;當我知道後,我有去銀行做止付,但銀行說要止付的話,甲存的戶頭裡有要錢,可是我的甲存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止付的動作沒有辦理成功;被告拿我的票當天,我從台北回來後店就關了,當晚我就去羅東分局報案等語(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7至98頁),依證人林嘉龍最初所述,其起先並不知支票遭竊,直到銀行通知支票跳票時始知悉,然於本院時卻改稱於遭竊當日經吳炳弘通知即已知悉,並於當晚前往警局報案,此部分於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且與告訴人先前所述相互矛盾,難以遽信。
⒊本次是否為被告第一次竊盜並簽發告訴人支票:
證人林嘉龍警詢時稱:之前被告就有偷開支票記錄,這次被告所盜開的金額比較大,所以店就無法經營,他們是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93年度核退偵字第47號卷第14頁);於本院則稱:被告在未經我同意之下,使用我中山瓦斯行的支票,就只有這5張(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7頁背面),先後所述亦不一致。
⒋綜上所述,證人林嘉龍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先後不一,自難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證人吳炳弘證言之瑕疵:
⒈證人吳炳弘於偵查時證述:我看過鍾隆輝到林嘉龍的抽屜
拿花蓮企銀的支票及印章,不知道幾張,我在旁看著他,鍾隆輝就說他有跟林嘉龍說過要拿支票之事,且林嘉龍同意,之後我打電話問林嘉龍,林嘉龍說沒有這回事,並且他要馬上趕回來,趕回來後店就關了(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93年間警詢、94年間偵訊時均未提及證人吳炳弘有與其聯繫一事,至96年間偵訊時始初次提及:我的員工吳炳弘看到鍾隆輝、詹淑華開抽屜拿我的支票,鍾隆輝還假裝有打電話給我,所以吳炳弘以為鍾隆輝有徵求我的同意,就讓鍾隆輝、詹淑華拿我的支票並蓋我的印章(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75頁),此時亦僅提及吳炳弘誤認被告開票係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提及吳炳弘有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至本院時稱:我去台北時,吳炳弘是偷打電話給我,吳炳弘說「鍾隆輝要跟你借支票」,我就跟吳炳弘說「不要,我人在台北,等我回去再說」,可能是鍾隆輝自己去我的抽屜拿票,吳炳弘不知道等語(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2頁背面),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其有明確告知吳炳弘不要借票給被告,被告係事後自行偷拿支票,吳炳弘並不知情,故被告拿取告訴人支票時,吳炳弘究竟有無看見,證人吳炳弘與告訴人之證述並不相符。
⒉證人林嘉龍於本院證述:平常我的支票本與印章都放在身
上,剛好就是那天放在抽屜,忘了拿,才被鍾隆輝拿去用(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95頁),然證人吳炳弘於偵查中則證述:瓦斯行合併後林嘉龍把支票放在辦公室的抽屜沒有上鎖,印章也放在一起(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80頁),是告訴人平時究係將支票、印章至於何處,實屬有疑。若依告訴人所述,支票、印章平時係置於身上,當日係因忘記始置於抽屜,則被告於當日何以隨即知悉告訴人將支票、印章置於抽屜忘記帶走,而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如依證人吳炳弘所述,支票、印章平時即置於抽屜中,則被告於員工下班後之時間,自可竊盜告訴人之支票並為偽造之行為,實無必要於證人吳炳弘在場時,始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⒊依常情而言,證人林嘉龍於93年5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
距案發時較近,如其所述屬實,應以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楚,所述會較接近事實,然關於告訴人如何知悉本案支票遭竊等情,證人林嘉龍於偵查、本院中所述,與警詢時所述截然不同,已如前述,而證人吳炳弘於96年7月5日應訊時所述(吳炳弘僅有本次之證述),卻係與證人林嘉龍於96年6月22日偵查及之後於本院中所述較為接近,是否2人於當時另有勾串,實非無疑。
⒋證人吳炳弘於偵查中證述:鍾隆輝簽發支票時我有在旁邊
看,但沒看到金額及張數,他簽發完後就把印章及支票放回抽屜,當時只有我和鍾隆輝在場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81頁),可知依證人吳炳弘之證述,本案之5紙支票,應係被告於該次自行簽發,然依卷附本案之支票影本5紙(93年度聲拘字第79號卷第11至17頁),其中支票號碼TFL0000000、TFL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金額欄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辨別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簽發,是證人吳炳弘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⒌綜上所述,證人吳炳弘就本案重要情節之證述,有前述之瑕疵,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至於本案支票影本5紙、退票理由單3紙、告訴人手寫筆跡、
宜蘭郵局97年1月11日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均僅能證明本案支票之存在及於提示後遭退票之情形,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㈣被告雖先後辯詞反覆,對該支票係由何人簽發部分,先辯稱
:支票是林嘉龍簽發的,票據上印章也是由他蓋的(94年度偵緝字第172號卷第8頁);金額都不是我及我太太所寫的,應該是林嘉龍或他的徒弟寫的(94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8頁);於本院則改稱:中山瓦斯行的票要開要經過林嘉龍的同意,因為印章要他們蓋出來,這五張票的印章有的是會計 游雅慧 及林嘉龍的員工開的,員工的名字叫吳炳弘,游雅慧、吳炳弘都是經過林嘉龍同意,才會開這五張票,開這五張票時林嘉龍都不在場等語(96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7至18頁);對支票係交付何人部分,先辯稱:這五張票都是交給林嘉龍的朋友,我不認識林嘉龍的朋友(96年度訴字第556號卷第18頁),之後卻又能指出是將票開給罐裝廠,一間是 冬山 的瓦斯行,老闆是 林順福 ,另一家是理事長的台怡瓦斯廠,另外還有付給高利貸的利息等語(10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第22頁),先後辯詞不一,雖難採信,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憑事證,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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