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宏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號、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或8日之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到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採尿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憑。又查GC/MS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97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號、98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