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61號被上訴人 胡慧怡 即原告上訴人 鄭鈺燕 即被告追加被告 游欣縈
游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給付會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600元,依前揭規定,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月21日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結果,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2月5日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詎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4年6月16日提出書狀以上訴人即被告冒標互助會為由追加被告游欣縈及游捷閔,請求給付會款80,6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前開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