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請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相對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暨面額新台幣壹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反擔保新台幣壹億零玖佰陸拾捌萬貳仟零柒拾陸元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就該筆款項另有用途,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