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金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10號、第780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金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竊盜所得瓦斯桶壹個及竊盜所變得之新臺幣陸佰元,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黑仔」向我借款新臺幣3千元,因而交付用以抵償欠款,「黑仔」表示,該紙支票是他搭建鐵皮屋,僱主開給他的,「黑仔」又說票據兌現後,剩餘之款項要還他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案另被訴於民國106年1月10日竊取小吃攤之瓦斯桶,而依被告供稱,其係因天氣很冷,家裡沒有熱水可洗澡,無力購買瓦斯因而行竊等語,則以被告106年1月間已經濟困窘,如何有多餘金錢再借予他人,其所辯已然可疑。再者,倘該紙支票來源確係正當,衡諸常情,「黑仔」自可持之向他人調現後再將其中3千元償還被告,何需多此一舉,要被告先兌現後才將餘款返還「黑仔」。況且,被告對於「黑仔」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完全不知情,又如何交還抵償後剩餘款項,其所辯不合常理已然可見,自不足採。是認被告收受該紙支票時,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之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仍未知所警惕,且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薄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更為避免查緝,變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及警察機關稽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大多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字卡2張,為被告所有供變造車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竊盜所得瓦斯桶1個及竊盜所變得之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及4項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