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黃政雄 被上訴人 李芸羚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姐 李惠玉 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向其借貸50萬元,而自李惠玉處受讓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發票人為第三人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為30萬元之另紙支票(下稱長浤公司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前,經第三人 簡薇玲 聲請假處分,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並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假處分事件執行在案,致無法提示兌現。又被上訴人雖屢經催討,惟上訴人俱置之不理,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實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乙情不予爭執,惟李惠玉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又縱認被上訴人有提領50萬元交與李惠玉,惟被上訴人之帳戶尚有李惠玉另外交付之10張支票,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50萬元即為系爭支票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雖為第三人,惟係惡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與於原審時所持答辯理由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61至59頁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及原審卷第89至91頁民事答辯狀)並據引用。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李惠玉於102年10月29日持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50萬元至李惠玉之郵局帳戶,李惠玉則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顯見李惠玉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明知李惠玉未將借款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係屬惡意,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長浤公司支票,上開支票係因李惠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處受讓,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支票由簡薇玲交付予李惠玉。又簡薇玲於103年4月
7日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惟李惠玉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已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經查:
1、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29日自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50萬元至李惠玉申設之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之託收支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1月1日將系爭支票、長浤公司支票存入託收帳戶(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及李惠玉間確有借貸關係,且所借金額即包含系爭支票面額20萬元在內共50萬元,被上訴人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之支票共有10紙,被上訴人上開借款究竟是取得何張支票實有可疑,被上訴人應予證明等情,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在被上訴人已證明所匯50萬元借予李惠玉,並取得系爭支票及長浤公司支票等事實後,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李惠玉與被上訴人間其實並無對價關係,藉由質疑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依法無據。
2、上訴人又辯稱:李惠玉於本院105年度屏簡字第3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於105年8月23日答辯稱:簡薇玲於102年10月29日持另紙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第三紙支票)向伊借錢,伊自其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48萬元,其中30萬元交付簡薇玲等辯詞,而被上訴人則於本件稱:因李惠玉向其借款50萬元,伊匯50萬元予李惠玉而取得系爭支票及長浤公司支票等詞,二者互相矛盾,且李惠玉有否將48萬元交付簡薇玲、該48萬元又何所涉3紙支票中何支票之對價,亦屬有疑等語。然上訴人懷疑李惠玉是否交付簡薇玲48萬元而取得第三紙支票,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善意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全然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惠玉後,李惠玉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受讓系爭支票,實屬惡意取得等語,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洵屬無據。
4、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同意書(切結書)1紙,並稱:(此張同意書欲證明何事?)系爭支票並非簡薇玲拿給被上訴人作擔保使用,我要證明並無相當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即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前述銀行帳戶內託收,而簡薇玲係於103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假處分執行時,係於系爭支票註記「債務人李惠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見原審卷第2頁),並經原審調取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李惠玉已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另此假處分並無禁止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四)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發票日即退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號││(新臺幣)││││├─┼────────┼─────┼────────┼─────────┼────────┤│一│103年4月19日│20萬元│黃政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PW0000000││││││洲分行││├─┼────────┼─────┼────────┼─────────┼────────┤│二│103年4月10日│30萬元│長浤生技有限公司│臺灣銀行潮州分行│A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