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啟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啟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除原裁定附表犯
罪日期欄中編號2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7年9月12日」;編號3部分應更正為「107年12月2日;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3日」;編號4部分應更正為「107年11月26日」;編號13部分應更正為「107年12月2日(3次);107年12月3日(3次);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18日(9次);107年12月17日」外,餘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5至7、8至12、13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6月、5年、3年確定,有判決可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7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㈡基上,原裁定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受有內部界線限制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4年7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暨抗告人意見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其考量之結果,並非單純之量刑總合,而係對行為人責任之再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係針對一般犯罪行為人之裁量,此定執行刑之宣告,應從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相關刑事政策作考量,除預防犯罪外,更應注重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社會保護作用。若淪為治亂世用重典之思維,以加重刑罰作為嚇阻犯罪之工具,即與我國刑事政策有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犯罪時間係於10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之同期間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法院分別裁判,所定執行刑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且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本件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原應合計為90年5月,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與編號3至4、5至7、8至12、13至15所示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法律秩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均屬詐欺案件,然其
各該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諸集團性詐欺犯罪動搖法律秩序之嚴重性、任擇被害對象所造成不特定民眾恐慌之普遍性,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均不容小覷,兼衡抗告人所犯該附表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況如原裁定編號1、2之宣告刑與編號3至4、5至7、8至12、13至15所示各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顯已大幅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苛過重之情形。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線,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受刑人泛以無關之他案為據,主張原裁定量刑過重,請求另為公正之裁定云云,難謂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裁定業已敘明其裁量所憑,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執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虹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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