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即被告褚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02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1日)12時許,因其同居友人所涉另案,經警前往上開居處執行拘提、搜索時在場,並於同日15時許同意親自排放、封緘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565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6511)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審酌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訊問被告,但根本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且當時並未告以若透過法律扶助律師到場,可使其了解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利弊,換言之,訊問前被告並不了解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法律效果,無從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檢察官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為事前陳述,原審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有害被告之聽審權,其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被告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二)被告於警詢時配合採尿,但未告知訴訟權利,致被告對於「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甚了解,而未能提出聲請或遲誤聲請。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觀察、勒戒,可見刑事處遇之前提程序對於被告戒毒有無助益情況均未明之下,逕自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處分,尚屬草率。原審亦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三)被告為初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現生活正常,不再施用毒品,且有正當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被告支付扶養費用,若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生活造成極大影響。又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需固定回診就醫,而矯正機構提供醫療資源不足時有所聞。再被告因染疾病且願意配合國家防疫政策,主動接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臨床實驗受測,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預計3年內需定期到臺大醫院抽血追蹤研究,此段期間若至勒戒所,影響定期回診及血液觀察結果,恐無法採用,無助國家防疫。另為保障憲法所賦予之人身自由,應考量比例原則,採取同樣能達到毒品戒癮效果之較輕微手段,即以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戒癮治療為妥,雖觀察、勒戒期間,被告若經醫院評估不再有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作成不起訴處分,由處分形式上觀之,不起訴處分較緩起訴處分而言,屬有利於被告,考量被告行為與客觀事項(諸如其有無工作、有無自制能力不再施用毒品等節),亦無不得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原審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且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又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且此裁量權限之行使,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認其於110年10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見毒偵字卷第5至8、17至22頁);再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5時許所採集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511)等(見毒偵字卷第11、14、13頁)可徵,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起訴書(見毒偵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乃屬故意犯罪,徵諸檢察官已於聲請書內載明「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提起公訴……認有不宜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等語【見聲請書第1頁(毒聲字卷第5頁)】綦詳,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準此,縱令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而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法院於裁定前,亦未訊問被告,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意旨(一)、(二)所指檢察官及原審均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害被告聽審權,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屬違法不當云云,均無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三)所陳被告個人工作、家庭、因健康情況需回診就醫,以及其目前接受臺大醫院臨床實驗受測等節,核此均非法院裁定要否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難以被告此部分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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