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吐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補充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知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37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職業為從商、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04號被告陳俊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次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前,經警攔查後檢測陳俊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愷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