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鄭建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至96年2月15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1478元(其中本金22萬1103元、其他費用3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3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並自93年2月16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計付。詎被告至95年7月31日止,累計欠款13萬848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償還,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2月16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16日止,利息共分60期,按年息9.99%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月於每月16日繳付。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2月6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結欠14萬6964元,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上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221,478元│221,103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現金卡│138,486元│138,486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小額信貸│146,964元│146,964元│自民國95年12月7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