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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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記載,及後列說明外,餘均引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本院庭訊時,向法院審判長陳述「狼狽為奸」之成語,僅係就告訴人丙○○、乙○○等如何浪費司法資源、徒興無益之訟及告訴人等如何故意欠債不還,企圖以刑事相繩而為意圖賴帳之民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所為係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並無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開審理場所向特定之告訴人等為辱罵行為,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直指「『他們二個人』狼狽為奸」,而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顯然毫無悔意,法院疏未注意被告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判處拘役二十日,實嫌過輕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又其語言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參照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及院字第一八六三號意旨自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時稱:伊當初是說『一隻狼、一隻
狽,碰在一起作狼狽為奸的事』,伊是形容他們所作的事情,來說這句話,伊並沒有指名指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及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另次準備程序時亦稱:有說他們一起做這個狼狽為奸的事,但當時在民事庭上,審判長並沒有制止我,我是說他們做的事情,並不是說他們為人等語(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確實有說過狼狽為奸這句話為其所自承,且該語係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所為言,當時正值雙方民事官司爭訟開庭時,法庭乃係公開場所,當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所謂狼狽為奸,不論有無分指一隻狼一隻狽,其既於民事爭訟中所為,當係指告訴人丙○○、乙○○等二人,至於是否區分該語係說明告訴人二人所作之事,抑或係指告訴人二人之為人,均無影響該用語對告訴人二人名譽之減損,被告固可於訴訟進行中為防禦自己之權利而為辯白,但不可涉及人身之攻擊,「狼狽為奸」依一般人之認知,已經涉及他人之「人身攻擊」,故被告一再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漏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毫無悔意,法院未注意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判處拘役二十日,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罪之法定刑既係拘役或罰金之刑,原審衡情量處拘役二十日,難謂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