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檳榔刀一把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段產業道路旁,手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伸縮式檳榔刀,竊取戊○○所有之檳榔四十五弓(約七千粒檳榔)。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無犯罪意思之 高源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搬運工,由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高源峰,至同上產業道路旁,由丁○○持伸縮式檳榔刀下手竊取戊○○與甲○○之檳榔共六十三弓(共約一萬二千粒),高源峰則負責將丁○○割下來之檳榔搬至車上。旋為戊○○發現後報警,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右開車輛乙部(責付丁○○保管)、檳榔刀乙把,及檳榔一萬二千粒,其後又取出前次所竊之檳榔七千粒(檳榔已分別發還戊○○、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丁○○坦白承認上述事實,核與戊○○、甲○○、高源峰的警訊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並有照片二張、贓物領據三紙、責付保管單一張可資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㈠被告的二次行為,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㈢其利用不知情的高源峰犯罪,係間接正犯。㈣法官審酌被告竊取農夫辛苦栽種的作物,十分不該,甚且還僱用搬運工,這樣的行為也實在招搖,理應監禁一段時間,因而處以有期徒刑八月。㈣而扣案的檳榔刀一把,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