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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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12號聲明人 周麗容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周西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西濱業於107年3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第一順序繼承人 周凱豐 業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父 周隆轟 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且查周凱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前順序之周凱豐繼承,後順序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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