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10、24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依法減有期徒刑為1月15日,甫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接受戒癮治療等規定,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0、11日左右某時,在臺北市○○區○○路1段51巷9號5樓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
1、2日左右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之車上,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0年4月1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又於100年8月4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正洋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易字第389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000、051864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因違反遵期接受戒癮治療等規定,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相關條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就本案兩度再犯同罪,自仍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依法減為1月15日,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施用之時間、地點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