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軒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軒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提款卡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告梁嘉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8鄰內灣37號(另案在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軒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第三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4日至26日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綽號「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後該帳戶輾轉落入擄鴿勒贖集團手中。該竊鴿勒贖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山區,張網竊取 洪友龍 之兄所有賽鴿3隻,再循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於99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洪友龍之電話,向其恐嚇稱:需匯新臺幣(下同)7000元才會將鴿子放回等語,使洪友龍心生畏懼於同日欲匯7000元之梁嘉軒之帳戶,但因一時疏忽,致匯入7萬元。而款項一經匯入,旋遭犯罪集團成員領出。嗣由洪友龍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友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嘉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洪友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佩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