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誠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⑵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1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9年間,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徒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罪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繼續執行戒治出所,該案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73號駁回上訴確定;93年間,因詐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5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⑷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673號、97年度簡字第50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確定;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⑷、⑸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00年10月3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郭育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0年7月27日夜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育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保護管束之對象,於100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背面、第41頁)。
(二)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2至4頁、第5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