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請人 陳美蘭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23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5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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