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易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38、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易禮: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5日某時許(於同日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紙下則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同日9時40分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11時9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某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菸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為警通知於104年8月24日11時9分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詹易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卷〈下稱104毒偵3338卷〉第38頁至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104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4毒偵3338卷第2至3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述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號、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分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論敘: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①②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1年6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103年4月7日)。嗣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述③④所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103年4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104年11月7日)。而前揭甲、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累進縮刑74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有施用毒品案件即本案,而有依法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有上開所示
甲、乙兩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惟嗣因假釋期間被告另故意更犯本案,於本案確定後,可能遭撤銷假釋,然其前開甲、乙執行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確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
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之①②案件之刑即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家庭因素所生之壓力,致再度受到毒品誘惑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業積極面對毒癮,主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參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原審卷第26頁),尚需撫養重病配偶及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2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家庭、工作壓力因素,一時做錯事施用毒品,感到相當懊悔自責,現已不再碰觸毒品,也積極面對治療,且家中父母年邁,子女幼小嗷嗷待哺,妻染重病,家中經濟需要被告照料,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可以有機會照顧家庭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況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
院判處徒刑後,均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亦難認有悔過之心。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現已不再碰觸毒品,也積極面對治療,且家中父母年邁,子女幼小嗷嗷待哺,妻染重病,家中經濟需要被告照料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情節無涉,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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