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余柏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皇志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皇志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韓洪 訪。
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幫助 高克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皇志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分裝袋134個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皇志固坦 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分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 韓洪訪 聯繫,內容確實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洪訪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伊係與韓洪訪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4部分,伊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韓洪訪亦未收取價款;附表二部分,僅幫助高克俊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韓洪訪與被告處於對立共犯之角色,具自身訴訟之利害關係,不得以其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未出現販賣、購買、營利、獲利等用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四所示之通話內容,亦未出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用語,實難僅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幫助高克俊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韓洪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又與韓洪訪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不久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第一個紅綠燈處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韓洪訪,並向韓洪訪收取1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韓洪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5日當天伊向綽號「蕃薯」之被告買海洛因,被告約伊在大漢橋頭第一個紅綠燈見面,當天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買的大概是1萬元的量,重量約半錢,伊未與被告合資等語(偵查卷第63頁正面、141頁反面、145頁反面),所證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均具體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1-1至1-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查卷第73頁背面、74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半錢之毒品海洛因予韓洪訪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元。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與證人韓洪訪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韓洪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伊未與被告一起去找毒品藥頭,被告是直接在現場交付毒品給伊,伊即付錢給被告,不清楚被告跟別人拿是否一樣的價錢等語(偵查卷第141頁反面、145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且依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韓洪訪毫無提及如何合資、各自購買之比例若干等與「合資購買」相關事項,反觀證人韓洪訪去電被告確認「數量跟上次一樣」、「怕你帶不夠」等語(附表三編號1-2),可徵被告為證人韓洪訪要約買受毒品之相對人, 渠等 間具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否則證人韓洪訪何須為避免被告未攜帶其擬購買之足量毒品海洛因,而事前先向被告確認毒品數量。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韓洪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不久,被告遂赴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處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韓洪訪,並向韓洪訪收取1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韓洪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2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在大漢橋頭,被告表示行情價1錢是2萬元,伊買1萬元、重量半錢,被告去跟誰拿的伊不知道,被告是賣家,伊不知道被告1錢賺多少;附表三編號2-4伊傳簡訊給被告「偶而一兩次不要差太多不要緊」,係因伊向被告買毒品,未以磅秤秤重,被告會分裝成小包,但是被告有少給,伊才傳上開簡訊,被告也承認拿錯,下次會補給伊等語(偵查卷第63、141頁反面),所證本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甚至因被告所交付之毒品重量與其所欲購買之數量有差距,而於事後傳簡訊向被告抱怨之情節,均具體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查卷第80頁背面、81頁正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半錢之毒品海洛因予韓洪訪,並當場收取價金1萬元。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與證人韓洪訪碰面交付毒品云云,惟依附表三編號2-1之通話內容,韓洪訪告知被告「你要過橋再打給我」,係韓洪訪要求被告將毒品送至其住處附近之大漢橋與文化路口之某處,被告過大漢橋後其可很快到達約定地點等情,經證人韓洪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41頁背面);而依附表三2-3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17分許,致電證人韓洪訪問「你到沒」,斯時被告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平台」,即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附近區域,可徵被告當日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附近某處之約定地點與證人韓洪訪見面並交易毒品;又依附表三編號2-4、2-5所示,證人韓洪訪於該次交易後,隨即發送簡訊予被告表示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被告尚回覆稱「差多少?來就裝好的,這一次我沒有動」,益證被告此次已交付毒品,否則被告豈致於簡訊表示「這一次我沒有動」,足認被告所辯不實,要不足採。
⒊附表一編號3、4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韓洪訪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達成以2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之合意後,被告遂赴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處交付重量僅約半錢之海洛因予韓洪訪,並向韓洪訪收取2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韓洪訪再次致電被告表示上開交易交付之毒品僅有半錢;翌(24)日下午4時18分許,渠等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韓洪訪再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被告乃赴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某處,交付韓洪訪重量約1錢半之海洛因,其中半錢係為補足前一日交付不足之半錢海洛因,並當場向韓洪訪收取2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韓洪訪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3日伊要跟被告買1錢海洛因,伊拿2萬元給被告,回到家發現只有半錢,故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補足短少的半錢;隔天伊又拿2萬元向被告購買1錢海洛因,在下午4點多完成交易,被告交付1錢半海洛因,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等語(偵查卷第142頁正面、145頁反面),所證向被告前後2天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重量不足部分如何補足等情節,均具體明確,並有附表三編號3-1至3-4、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查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3、4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韓洪訪。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即102年10月23日部分係與韓洪訪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4部分未交付毒品予韓洪訪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警詢先係辯稱:102年10月23日那次韓洪訪跟伊共同購買毒品,因重量不足,伊就敷衍說下次再補,但後來也沒有補償韓洪訪云云(偵查卷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辯稱:伊與韓洪訪合資,一人出1萬,確實有約在大漢橋頭,韓洪訪在大漢橋頭交給伊1萬元,伊與韓洪訪一起走到大漢橋頭附近的便利商店向一個綽號「 阿呆 」的人拿海洛因1錢,當場將購得的毒品對分後各自離開;附表三編號3-4、編號4之通話內容係因毒品量不夠,韓洪訪跟伊反應,要伊轉達給賣方云云(偵查卷第18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伊與韓洪訪約在大漢橋頭之後,韓洪訪把錢拿給伊,伊自己一個人去旁邊打電話給藥頭,跟藥頭拿,再把毒品拿回來跟韓洪訪分,一人一半,拿回來的就是兩包,至於韓洪訪抱怨量不足,是伊跟藥頭講量不足,然後由藥頭補給伊,再由伊拿給韓洪訪,伊與韓洪訪合資購買毒品之藥頭是綽號「阿昌」之人云云(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可徵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如何與韓洪訪合資購買、向何人購買毒品、及重量不足部分事後有無補足等情節,所辯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屬實。進者,證人韓洪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伊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未與被告合資購買,且伊僅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未與被告一起去找毒品藥頭,伊向被告買毒品,均由被告直接在現場交付毒品給伊,伊付錢予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41頁背面、145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明確,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韓洪訪向被告抱怨重量不足時,被告直接回應「差一點我下次那個」,倘被告與韓洪訪係共同合資購買,韓洪訪表示重量不足時,渠等應係向合資購買之出賣人要求,被告何須主動表示其將於下次交易補足,足見韓洪訪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另依附表三編號4之通話內容,被告與韓洪訪約定當天稍晚時見面,韓洪訪表示已備妥購毒價款,被告並予應允,復衡以證人韓洪訪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確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補足前日短少之毒品等情,足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辯稱未與韓洪訪見面交付毒品云云,殊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韓洪訪前揭證述指證被告
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業如前述,足供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至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販賣、購買、營利、獲利等用語,此乃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唯恐犯行曝光,於聯繫交易之通話中有意避免或以其他暗語替代,至屬常見,經綜合卷內其他事證,既足以辨明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自非得僅因通話內容未明示該等用語,遽認無販毒之事實。又證人韓洪訪所犯另案毒品案件之犯罪事實係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蘇水生 ,韓洪訪於該案偵審中坦承犯行因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惟其並未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減刑,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85至11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證人韓洪訪並無過節等語(原審卷第78頁反面),衡情證人韓洪訪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韓洪訪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為真。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㈣又販賣各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海洛因交易,均係親自交付毒品予買受人韓洪訪,自須承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如其中全然無利可圖,焉有無端以身涉險之可能;況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衡情被告應無單純轉讓予證人韓洪訪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其每月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費用約1萬元,另貼補家用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益徵被告每月施用毒品所費不貲,尚須支付其他生活費用,自須藉由販毒獲取利潤始足支應,是被告意圖營利,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行為,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㈠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幫助高克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78頁),核與證人高克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7、168、
175、179頁),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高克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四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查卷第101頁背面、105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證人高克俊雖於警詢陳稱:附表二編號2(102年11月25日)
僅以6,000元向被告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云云(偵查卷第36頁正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僅幫助高克俊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103頁正面),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02年11月5日)以6,000元、2,000元
之代價,幫助高克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證人高克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6頁正面、16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提供上開二種毒品幫助高克俊施用(原審卷第40頁正面、78頁正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72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翻異前供,空口否認幫助高克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無足採。
⒉就附表二編號2(102年11月25日)部分,證人高克俊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當天是否向陳皇志購買6,000元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答稱「我是跟他一起施用」,檢察官進一步追問「是跟陳皇志一起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其答稱「是」(偵查卷第168頁),可徵證人高克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確認附表二編號2經被告幫助同時取得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準;又證人高克俊因本案遭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
110頁),證人高克俊並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哪裡可以買到毒品,被告要去買時伊就叫被告幫忙買, 伊施 用毒品的來源是被告等語(偵查卷第157、175頁背面、179頁),可徵證人高克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並習於同時施用此二種毒品,其於本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同時提供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幫助其施用,應可採信屬實;復衡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此次係提供上開二種毒品予高克俊施用,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以為幫助施用是較輕的罪,於原審未仔細查看始承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72頁正面),惟原審於審理期日就附表二編號2訊問被告「102年11月25日這次跟高克俊聯絡後,代高克俊用6,000元代價取得毒品,是否為一、二級毒品都有?」被告尚回答「對」,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正面),益見被告於本院否認附表二編號2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係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係基於幫助高克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或非基於營利意圖轉讓上開毒品予高克俊,自不得遽以販賣或轉讓該等毒品罪責相繩。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各次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各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2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0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就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半錢(1.875公克)、半錢、1錢(
3.75公克)、1錢,販賣對象僅韓洪訪1人,販賣時間各集中於102年8月中下旬、10月下旬,販賣所得各為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足見其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較諸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販毒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有別,縱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衡其法定最低刑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基於幫助高
克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各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對原判決之評價: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屬的論。惟查: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援引高克俊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5行以下),認定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克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用毒品事宜後不久,在高克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克俊吸食使用」,並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然依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查卷第3頁背面),通話時間為「10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1分30秒』」,而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晚間10時30分」;被告與高克俊上開通話完畢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09秒許,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高克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已抵達高克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處,有如附表四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足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先後持用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克俊聯繫幫助施用毒品事宜,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2僅認定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克俊聯繫,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諭知沒收之物,與卷證不盡相符,殊有未洽。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是法院於量刑時,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依法秩序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現代刑事司法之公平正義理念。衡諸附表二之證人高克俊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何處可買到毒品,故於被告要去買時叫被告幫忙買等語(偵查卷第157頁),復依附表二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證係證人高克俊主動要求被告代購毒品攜至其住處供其施用,被告係被動受高克俊所託始為幫助施用犯行,而非自行起意代購毒品供高克俊施用,原審未就此部分犯罪動機詳予審酌,逕就附表二編號1、2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量刑尚屬過重,並非妥適(此部分量刑依據詳後述)。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所處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固合於外部性界限。惟附表二編號1、2量刑過重,業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相同類型犯罪,販賣對象僅為韓洪訪1人、販毒時間集中於102年8月中下旬、10月下旬等涉及犯罪質量化之量刑因素,就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
㈣被告上訴就附表一編號1至4否認販賣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
、2否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無理由;至其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過重為不當,則尚非毫無足採。
本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件犯罪時間從事送貨司機,目前在水果市場搬貨(本院卷第72頁),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害身心,卻因本身施用該等毒品之惡習,而涉險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幫助高克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他人健康,藐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有非是,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顯屬施毒者透過販賣以換取自身施用毒品代價之類型,且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情節,均屬小額零星販賣,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足見其並非販毒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相對於該等販毒集團,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復衡諸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販賣、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期間不長,集中於102年8月中下旬、10月下旬、11月,又附表二編號
1、2均係高克俊主動要求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供其施用,被告基於情誼而為幫助,本身並未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各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衡諸被告於附表一之4次販賣毒品海洛因、附表二之2次幫助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其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分別僅韓洪訪、高克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雖非以被告之名義申登,惟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經被告供明,並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背面、78頁正面、80頁),且為其遂行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現金12萬2,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原審卷第76頁反面),衡以本件於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予韓洪訪並向其收取價金之時間已近3月,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即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現金12萬2,
000元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洪訪之所得共計6萬元,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雖非以被告之名義申登(本院卷第78頁背面),惟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供其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6頁背面、78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高克俊,而幫助高克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規定,雖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然既係被告實際所有,供其遂行該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亦應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HTC廠牌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雖亦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分裝袋134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陳係其分裝自行施用之毒品所用(原審卷第77頁正面),與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主文│││對象、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1│陳皇志於102年8月15日下午5時8分、5時12│陳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5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04│,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68019號與韓洪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2號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陳皇志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韓洪訪遂於同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下午6時9分許又與陳皇志以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不久,陳皇志遂赴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第一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紅綠燈處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予韓洪訪,並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韓洪訪收取1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財產抵償之。│├──┼─────────────────────┼─────────────┤│2│陳皇志於102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5時3│陳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與韓洪訪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陳│,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皇志遂赴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頭處交付重量半錢│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海洛因予韓洪訪,並向韓洪訪收取1萬元之價│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金而完成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皇志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時6分、4時2│陳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4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3│,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91396號與韓洪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2號聯繫,達成以2萬元之代價向陳皇志購買1錢│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海洛因之合意後,陳皇志遂赴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橋頭處交付重量僅約半錢之海洛因予韓洪訪,並│,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向韓洪訪收取2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日下午5時24分許,韓洪訪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皇志表示陳皇志當日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僅│其財產抵償之。│││有半錢。││├──┼─────────────────────┼─────────────┤│4│陳皇志於102年10月24日下午4時18分許,與韓洪│陳皇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訪以上開門號聯繫後,渠等達成以2萬元之代價│,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向陳皇志購買1錢海洛因之合意,陳皇志乃於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詳地點交付韓洪訪重量約1錢半之海洛因,其中│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半錢係為補足前日交付不足之半錢海洛因,並當│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場向韓洪訪收取2萬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聯絡時間、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方│主文│││式、對象)│(罪名與宣告之主刑及從刑)│├──┼─────────────────────┼─────────────┤│1│陳皇志無償受高克俊之委託,代高克俊向真實姓│陳皇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以6,000元、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102年11月5日下午1時44│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克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施用│)沒收。│││毒品事宜後不久,在高克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46號住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克俊吸食使用。││├──┼─────────────────────┼─────────────┤│2│陳皇志無償受高克俊之委託,代高克俊向真實姓│陳皇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6,000元代價購入重量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命後,遂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10時11分許,先│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克俊│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用毒品│57號晶片卡壹枚)、未扣案之│││事宜,陳皇志復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其持│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克俊持用之│號晶片卡壹枚)均沒收。│││上開門號聯繫,於高克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46號住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克俊吸食使用。││└──┴─────────────────────┴─────────────┘附表三:附表一販賣毒品予韓洪訪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聯時間│通話內容│卷證頁次│├──┼──────┼───────────────────┼────────┤│1-1│102年8月15日│韓洪訪:蕃薯喔,你好,我 俊仔 的朋友,我│偵查卷第73頁背面│││下午5時8分9│阿呆,麻煩你一下方便嗎?││││秒│被告:你在哪?│││││韓洪訪:板橋江翠這邊,看你方便過來還是│││││我過去?│││││被告:我叫我朋友載我。│││││韓洪訪:我在華江橋頭,文化路民治街口,│││││那邊有一間 萊爾富 ,你打給我,我│││││就下去│││││。│││││被告:好。││├──┼──────┼───────────────────┼────────┤│1-2│102年8月15日│韓洪訪:麻煩一下,數量跟上次一樣,我怕│偵查卷第74頁正面│││下午5時12分│你帶不夠。││││59秒│被告:好。││├──┼──────┼───────────────────┼────────┤│1-3│102年8月15日│被告:鬥陣兄,現在堵車,你有沒有辦法│偵查卷第74頁正面│││下午5時56分│到大漢橋?││││11秒│韓洪訪:文化路大漢橋喔?│││││被告:你不用來新莊,板橋就好,下橋旁│││││邊。│││││韓洪訪:好。││├──┼──────┼───────────────────┼────────┤│1-4│102年8月15日│韓洪訪:大漢橋第一個紅綠燈,我在紅綠燈│偵查卷第74頁正面│││下午6時9分22│旁。││││秒│被告:好。││├──┼──────┼───────────────────┼────────┤│2-1│102年8月28日│韓洪訪:你有空嗎?│偵查卷第80頁背面│││下午3時30分│被告:有。││││59秒│韓洪訪:麻煩你,看你多久再打給我,你要│││││過橋再打給我。│││││被告:好。││├──┼──────┼───────────────────┼────────┤│2-2│102年8月28日│被告:再15分鐘。│偵查卷第81頁正面│││下午4時01分1│韓洪訪:好。││││2秒│││├──┼──────┼───────────────────┼────────┤│2-3│102年8月28日│被告:你到沒?│偵查卷第81頁正面│││下午4時17分4│韓洪訪:我到了,又繞一圈,我現在過去。││││3秒│││├──┼──────┼───────────────────┼────────┤│2-4│102年8月28日│韓洪訪:(簡訊)偶而一兩次不要差太多不│偵查卷第81頁正面│││下午5時54分│要緊,否則退的話大家多麻煩對不││││50秒│對?││├──┼──────┼───────────────────┼────────┤│2-5│102年8月28日│被告:(簡訊)差多少?來就裝好的這一│偵查卷第81頁正面│││下午5時59分│次我沒有動。││││52秒│││├──┼──────┼───────────────────┼────────┤│3-1│102年10月23│韓洪訪:喂,你方便嗎?│偵查卷第95頁背面│││日下午1時6分│被告:要下午4、5點。││││27秒│韓洪訪:不然你再打給我。│││││被告:好。││├──┼──────┼───────────────────┼────────┤│3-2│102年10月23│被告:喂,差不多要過去了。│偵查卷第95頁背面│││日下午4時2分│韓洪訪:好,我等你。││││23秒│││├──┼──────┼───────────────────┼────────┤│3-3│102年10月23│韓洪訪:喂,再過一個紅綠燈。│偵查卷第95頁背面│││日下午4時47│被告:好。││││分42秒│││├──┼──────┼───────────────────┼────────┤│3-4│102年10月23│韓洪訪:喂,不足耶!│偵查卷第95頁背面│││日下午5時24│被告:哪有可能不足?│、96頁正面│││分52秒│韓洪訪:就真的不足,什麼哪有可能不足!│││││被告:哪一邊的?│││││韓洪訪:小的。│││││被告:小的,我知道。│││││韓洪訪:2個都不足耶!│││││被告:你看多少改天我再扣起來就好了!│││││韓洪訪:好,我跟你講,我現在都倒在一起│││││是302。│││││被告:多少?│││││韓洪訪:302。│││││被告:哪有可能302!│││││韓洪訪:你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被告:有是差02而已!│││││韓洪訪:沒啦!你現在2個袋子嗎?│││││被告:對啊!│││││韓洪訪:2個袋子加起來是302,我還沒扣30│││││2跟303。│││││被告:差一點我下次那個啦!│││││韓洪訪:我跟你講,有扣我晚一點打給你再│││││用一用。│││││被告:電話中講那個。││├──┼──────┼───────────────────┼────────┤│4│102年10月24│韓洪訪:你昨天說的那個我再補7萬8給你,│偵查卷第96頁│││日下午4時18│有辦法嗎?││││分29秒│被告:沒辦法耶!│││││韓洪訪:補8萬給你!│││││被告:我還要去找我朋友。│││││韓洪訪:你看哪時有辦法你再跟我講!│││││被告:晚一點。│││││韓洪訪:乾脆我錢帶在身上,晚一點你打給│││││我看哪邊比較近!│││││被告:好。││└──┴──────┴───────────────────┴────────┘附表四:附表二幫助高克俊施用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聯時間│通話內容│卷證頁次│├──┼──────┼───────────────────┼────────┤│1│102年11月5日│高克俊:喂,你有空嗎?│偵查卷第101頁背│││下午1時44分2│被告:有。│面│││5秒│高克俊:跟那天一樣啦。│││││被告:好。││├──┼──────┼───────────────────┼────────┤│2-1│102年11月25│被告:喂。│偵查卷第3頁背面│││日下午10時11│高克俊:你有空嗎?││││分50秒│被告:喔...有啊。│││││高克俊:過來再打給我。│││││被告:好。│││││高克俊:我在旁邊,沒有在家。│││││被告:好││├──┼──────┼───────────────────┼────────┤│2-2│102年11月25│高克俊:喂。│偵查卷第105頁背│││日下午10時29│被告:喂,我到了。│面│││分9秒│高克俊: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