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林義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111年度聲第937號),再度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10日北警分偵字第1110010647號函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義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經於111年間向貴院申請閱卷(貴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經貴院裁定略以:且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調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該局亦函以: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本分局檔案室亦無相關檔案留存,致無法調取,亦有該局函在卷可憑。
請求貴院付與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影本。聲請人同意矯正機關在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內,自聲請人現有保管金覈實支付關費用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37號之當事人,且該聲請案件經本院裁定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聲請人陳述係為另案救濟之需,聲請付與上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影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有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必要,且經查該公函內容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為符合便民之旨,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予上開公函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證明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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