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之賠償金並代為修復受損機車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274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大禹142號居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貴婦煤氣行送貨司機,以運送瓦斯桶為業,於民國97年1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明知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擦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倒地受有顏面、右肘、右臂、右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創傷之傷害,為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被告因過失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情形。│││、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4幀││├──┼─────────┼──────────────┤│4│西園教學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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