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要向相對人承租房屋,但遭相對人欺騙,不僅抗告人寄放在相對人之SPA水療機(價值新台幣50萬元)為相對人扣住,不予返還,抗告人尚在被強迫威脅下簽下系爭本票,且其票面金額亦超出應付之金額甚多,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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