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0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8年5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0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其所犯之前案係經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提起公訴,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4日、97年12月30日所犯偽造文書案件,非於前案經檢察官訴追後更行犯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