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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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司法院對於其民國112年間陳情怠不處理致權利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即依其請求金額,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定期命其補繳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提出本件抗告書狀予監所長官。是原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補正裁定,且並無得對此類裁定為抗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