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樑選任辯護人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貳拾捌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永樑與 蘇平凡 係兄弟關係,緣蘇永樑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蘇平凡」名義向 陳金鷹 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陳金鷹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現金與蘇永樑後,復於同年9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永樑所提供之「1983汽車商行」之金融帳戶內,兩人並約定於105年4月清償借款,且利息年利率百分之5,惟蘇永樑屆期仍未還款。詎蘇永樑明知其於105年間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與陳金鷹、 沈秦萱 等人協商債務後,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28紙(金額共300萬元;發票人「蘇平凡」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為蘇永樑填寫;到期日、數額及「陳金鷹」姓名為沈秦萱填寫),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以擔保前開債權,足生損害於蘇平凡、陳金鷹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陳金鷹於105年底,見本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蘇平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即陳金鷹)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陳金鷹確實有投資伊的修車廠,但伊早就將投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陳金鷹。105年10月11日,陳金鷹帶同沈秦萱和2名黑衣人到伊車廠,拿出一本本票,其上已經有簽好的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強迫被告一定要簽名,若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當時伊正在遭通緝,在脅迫下只好在本票上簽下「蘇平凡」之簽名,伊沒有簽發前開本票之真意,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陳金鷹、 吳宜衡 、沈秦萱等人脅迫,為求脫身方簽下兄長之姓名在本票上,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亦足構成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且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
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續字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卷三第73至77頁),且與證人蘇平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金鷹、沈秦萱於審判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339至37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本票2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9、276至279、404至4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脅迫才簽發上開本票,其並無簽發本票之真意,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金鷹審理時到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一開始向我
借錢,後來改成說投資他的修車廠,之後他就沒有還我錢了。我總共借給他200萬,現金跟匯款都有,被告跟我說連本金帶利息要還我300萬元。我在110年10月11日與沈秦萱(即陳金鷹之女友)、吳宜衡(即陳金鷹之員工)一起前往被告的修車廠催討借款,被告自己提出來說可以簽本票還錢。本票28張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沈秦萱寫的,但都是被告答應後我們才寫上去的,到期日均是我們與被告共同決定的,被告說要按月還款我們才這樣填。我們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都是跟被告協調好後,他看好了才簽名,他在談判時也可以自由地進出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55頁)。
⒉證人沈秦萱審理時到庭證稱:000年0月間被告向陳金鷹借款
,就我所知大概有24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有幾次給現金時我也有在現場。簽本票還款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說簽了本票就不會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數額、「陳金鷹」的名字都是我填寫的,最後再由被告填寫「蘇平凡」之簽名、手印、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陳金鷹跟被告商量的結果,到期日都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比較可以如期按月償還債務,也是我們溝通的結果。我在簽立本票的時候雖然有說「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辦公室」,但我並沒有脅迫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一直擺爛的態度,我的確是口氣不好,但被告在簽本票的過程當中都可以自由行動,還有跑出去抽菸,我跟陳金鷹都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70頁)。
⒊證人吳宜衡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10月11日我有陪同陳金鷹
、沈秦萱一起去被告的修車廠,我自己跟被告有買車的糾紛,我跟陳金鷹都想拿回錢,所以才請被告簽本票給我們。被告簽了一張本票給我,總共是35萬元,上面的金額、到期日是我填寫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填寫的,指印是被告的,但上面姓名是寫「蘇平凡」。陳金鷹的28張本票部分,上面的到期日、金額是跟被告溝通完才填寫的,當時是說一個月還一次,本票才會一個月一張到期。整個簽本票的過程被告都可以自由行動,被告還有走出去外面,陳金鷹並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20頁)。
⒋證人 簡珮瑀 (即被告當時女友)審理時到庭證稱:我105年曾
經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就我所知,陳金鷹他們有投資的行為,105年10月11日應該是來講錢的事情,我在辦公室裏面大概停留了10分鐘左右,我並沒有看到來談錢的人(即陳金鷹等人)有脅迫、恐嚇、毆打被告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求救或呼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
⒌證人 黃琳義 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10月時,我是被告修車廠
的員工,在105年10月11日時,陳金鷹、吳宜衡、沈秦萱有來被告的修車廠找他,當時他們四個人在辦公室裏面講話,我在外面修車,辦公室有一個半落地的玻璃可以稍微看到辦公室內的情況,他們只有大聲講話時我聽得到,普通講話聲量我就聽不到。我有印象女的有罵人,我有聽到一些三字經,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罵人,聽到捶桌子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65頁)。
⒍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場之證人陳金鷹、沈秦萱、吳宜
衡、簡珮瑀,均一致證稱被告並無遭到脅迫或恐嚇,被告全程均有行動之自由,且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縱以證人黃琳義之證詞觀之,其僅證稱有聽到辦公室內4人爭吵之聲音,但未明確知悉辦公室內之情況,然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音量放大亦屬常態,根本尚未構成恐嚇與脅迫等情事,況證人黃琳義亦證稱未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之動作,足見被告並無遭到任何脅迫,遑論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事由。
⒎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修車廠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檔名:0
0000000】,內容顯示如附表二,可見B男(即被告)於影片時間18:16:20秒走出房門,18:18:45進入房門,18:20:40走出房門,18:22:06進入房門,18:22:08走出房門,18:25:09進入房門,18:25:29走出房門,至結束為止均沒有再進入房門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06頁),顯見被告從頭到尾均可以自由進出修車廠之辦公室,並沒有遭到限制行動自由。另於影片時間
18:12:48,B男從椅子上站起走出房門離開錄影畫面,經過D男(即陳金鷹)身邊時,有以右手拍D男右肩一下示意等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陳金鷹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甚至輕拍陳金鷹(被告聲稱威脅其簽本票之人)的肩膀示意,顯見被告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28紙,顯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⒏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陳金鷹確實有投資伊的修車廠,但
伊早就將投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告訴人,所以一定是被威脅云云。惟前已說明,不論自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到限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人確實有投資其修車廠120至13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38頁),且有告訴人之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亦非空穴來風,至雙方之債務清算或詳細金額,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與被告是否遭脅迫簽下本票之抗辯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永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28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原起訴書雖僅列附表一其中11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7張本
票,惟檢察官另以書狀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5頁,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且該擴張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㈤犯罪事實之更正:檢察官於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新增之本票中,其中一張面額為30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票號碼CH359158、到期日108年2月11日),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誤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蘇平凡(即其胞兄)
名義簽發本票,使蘇平凡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危險,且共簽發28張本票、金額高達300萬元,有害於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車、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蘇平凡」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WG0000000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11日10萬元2WG0000000105年12月11日10萬元3WG0000000106年1月11日10萬元4WG0000000106年2月11日10萬元5WG0000000106年3月11日10萬元6WG0000000106年4月11日10萬元7WG0000000106年5月11日10萬元8WG0000000106年6月11日10萬元9WG0000000106年7月11日10萬元10WG0000000106年8月11日10萬元11WG0000000106年9月11日10萬元12WG0000000106年10月11日10萬元13WG0000000106年11月11日10萬元14WG0000000106年12月11日10萬元15WG0000000107年1月11日10萬元16WG0000000107年2月11日10萬元17WG0000000107年3月11日10萬元18WG0000000107年4月11日10萬元19WG0000000107年5月11日10萬元20WG0000000107年6月11日10萬元21WG0000000107年7月11日10萬元22CH359151107年8月11日10萬元23CH359152107年9月11日10萬元24CH359153107年10月11日10萬元25CH359154107年11月11日10萬元26CH359156107年12月11日10萬元27CH359157108年1月11日10萬元28CH359158108年2月11日30萬(更正)附表二:
【檔名: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00:19: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09:13~18:25:34】錄影畫面於一間房間內,畫面中有四個人,錄影畫面右上方有一處張桌子,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紅圈處,即沈秦萱)坐在桌子之正前方,一名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頭髮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即被告)坐在錄影畫面右方之椅子上,而一名穿著黑色上衣、金色頭髮之男子(下稱C男,黃圈處,即吳宜衡)及一名穿著藍色外套之男子(下稱D男,綠圈處,即陳金鷹)分別站立於A女之左側及後方,四人圍繞在一起談論事情,期間C男及D男有走動。A女拿起桌上之筆並指向長條狀紙,後A女將B男前方桌上之長條狀紙拿到其前方桌上,復A女看向C男,C男手指向長條狀紙,B男站起,A女將長條狀紙收在B男前方桌上,四人繼續談話,後A女手指向椅子方向,B男即坐下,A女手指向長條狀紙,並指揮C男幫其拿筆,四人繼續談話,A女手指向長條狀紙,後C男拿起B男前方桌上之長條狀紙並用筆在其上書寫,B男從椅子上站起走出房門離開錄影畫面,經過D男身邊時並以右手拍D男右肩一下示意,A女與D男手各指向C男前之長條狀紙,C男繼續書寫。【影片時間00:09:0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16:44】一名穿著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E女,紫圈處,即簡珮瑀)於錄影畫面中之房門出現並在房間走動。【影片時間00:09: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17:24】E女離開錄影畫面,C男撕下一張長條狀紙又接續書寫下一張,A女及D男在C男旁邊觀看。【影片時間00:11: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18:41】B男與E女一同進入錄影畫面,E女走向錄影畫面中下方之椅子上坐下,B男於門外徘徊後走向錄影畫面右側之椅子上坐下,C男繼續拿筆在長條狀紙上書寫。【影片時間00:12: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19:51】房門突然打開,D男與E女出門察看,後A男與B男談話,【影片時間00:13: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0:06】B男進入錄影畫面,A男繼續與B男談話。【影片時間00:13: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0:32】B男站起自房門離開錄影畫面,隨後E女自房門進入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14: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0:57】一名穿著灰色上衣、白色短褲之男子(下稱F男,橙圈處)自房門進入錄影畫面走向A女旁拿起桌上之鑰匙,E女與F男談話。【影片時間00:14: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1:29】B男自房門進入錄影畫面,F男往房門方向走去。【影片時間00:14: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1:38】F男與B男一同自房門離開錄影畫面,後E女走出房門外又走進房門內,隨後B男走進房門內又走出房門外,C男繼續拿筆在長條狀紙上書寫,後F男進入錄影畫面,A女將椅子讓給C男坐,後F男與D男一同自房門離開錄影畫面,E女亦自房門離開錄影畫面,A女於C男旁觀看。【影片時間00:17:23~00:17:3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3:42~18:23:53】E女及D男先後自房門進入錄影畫面,A女、D男及E女談話,【影片時間00:19: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5:06】B男自房門進入錄影畫面看向E女。【影片時間00:19:28~00:19: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10/11,18:25:26~18:25:29】E女與B男先後自房門離開錄影畫面,A女拿起桌上長條狀紙並數張數後放在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