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於事實欄最後增加「甲○○於案發後,打電話報案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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